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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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國(原名王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兩者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上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38號被告王耀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耀國雖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車上路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資證明,復經被告供認飲酒後仍騎車之情,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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