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
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
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
十一元整。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繳付應繳金額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詎竟未
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如下:
⒈本金: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五千二百一十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零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一百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已計未收利息五千二百一十元
及帳務管理費零元,合計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整暨其
中本金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依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
息查詢單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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