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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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訴人 林怡
黃齊亨 張凱博 梁崇正 黃勝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上訴人 吳清溪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文中 訴訟代理人 石淑容 上訴人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思偉 被上訴人 林加浩
席銘杰 邱聖翔 梁士杰 蔡欣偉 楊曜旭 黃國志 蔡慶厚 王敬達 范家維 張瑞琴 周銜治 徐皓智 黃鉥棚 彭定中 謝豐州 李秉正 楊啟賢 陳逸翔 王俊凱 王怡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莘薾 被上訴人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與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等4人(下稱黃齊亨等4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間買賣之債權行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黃齊亨等4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黃齊亨等4人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必須合一確定,黃齊亨等4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於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爰將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二、藤蔓公司、老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溪為藤蔓公司與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民國96年底開始成立「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布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並分別登記為藤蔓公司、老虎公司之負責人。吳清溪等人即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2億多元,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林怡成 於99年6月20日與藤蔓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合資以454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並由藤蔓公司出資720萬元,林怡成則擔任借款人,設定抵押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3825萬元,雙方依合資協議書約定每月按42%、58%之比例,給付系爭房地所生之本金、利息、管理費等一切費用,林怡成僅有紅利請求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黃齊亨等4人分別於100年4月15日至18日與吳清溪訂立債權確定協議書,確認黃齊亨債權為395萬6000元、梁崇正債權416萬5000元、張凱博債權234萬4000元、黃勝翊債權35萬元,合計總債權金額為1081萬5000元。林怡成、黃齊亨等4人於100年4月18日與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由黃齊亨等4人以5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扣除系爭房地實際貸款3825萬元後,黃齊亨等4人以合計總債權1081萬5000元折抵買賣價款取得系爭房地(黃齊亨等4人買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資金即發生困窘,且於100年4月15日曾召開債權人會議,黃齊亨等4人故意排除其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受償之權利,共同與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及吳清溪為詐害債權行為,黃齊亨等4人對於其等與藤蔓公司以債權折抵系爭房地之詐害債權行為,顯屬知情。被上訴人對藤蔓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確定,黃齊亨等4人及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系爭買賣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 嗣林怡成 於100年5月1日私自將系爭房地以49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林東翹 ,並於100年5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怡成所得買賣價金4900萬元,扣除貸款3825萬元,尚有1075萬元之差價,依合資契約規定,林怡成可獲得42%利益,即168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林怡成應返還907萬元與藤蔓公司,因藤蔓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請求。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求為(一)撤銷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與黃齊亨等4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二)命林怡成給付藤蔓公司907萬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訴請命林怡成給付吳清溪907萬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林怡成及黃齊亨等4人則以:系爭房地由吳清溪以藤蔓公司之名義提供資金720萬,林怡成則負擔貸款3825萬元,並需負擔仲介費45萬元、老虎公司服務費12萬3750元、過戶稅金及代書費7萬5000元等費用。在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之共同投資期間,林怡成依約分攤房屋貸款利息、水電費、管理費合計35萬餘元,系爭房地林怡成顯有出資而屬合資關係,並非借名關係。吳清溪透過 劉亞欣 於100年4月15日召開債權人物件競標大會(下稱競標大會),吳清溪徵得林怡成之同意,將系爭房地列入競標清單內,供投資人參與競標,底價為5200萬元,未能標出,劉亞欣會後乃去電詢問林怡成是否能獨力購入該屋,但林怡成當時並無1千餘萬元之購屋款項,且吳清溪自3月起不斷以房抵債之方法減少集團債務,林怡成即找熟識之黃齊亨等4人問明是否願意共同合作以債抵房,經同意後,乃於4月18日以高於原購入價格之底標5200萬元處分予上訴人,完成折抵債權。足認以房抵債模式為吳清溪在100年3、4月間處理其集團債務之一貫方法,且為投資人所認可同意,實無從認係詐害行為。而林怡成與黃齊亨等4人湊齊相當之債權額為折抵,自亦無從認有詐害意思。況上訴人在4月18日折抵完成之後,吳清溪於隔日召開說明會,猶堅稱老虎集團仍有多筆物件可供認購,如投資人已不願再為認購則由其負責出售,待出售之後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吳清溪甚至直接與當時未受償投資人明確約定在100年7月19日前全部清償債權額200萬元以下之人,債權額200萬元以上者先清償七成, 餘三成 於10月19日前清償完畢云云。足證吳清溪與上訴人間在為系爭買賣行為時,係以債權折抵,俾達減少集團負債之目的,其本意良善而無詐害可言,林怡成就合資關係結算且依約分配利潤,其亦無詐害意思,而黃齊亨等4人係聯合債權後以房抵債,且相信吳清溪上開說明會所稱集團資產大於負債之情,自均無故意詐害被上訴人債權欲使其等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意思。且系爭房地在99年6月合資取得之金額為450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4月共同取得之金額為5200萬元,折算每坪為68萬4000元,已高於台北市大安區當地市場客觀價值。嗣上訴人考量如遲不出售待奢侈稅實施,恐屆時房價大跌致損失擴大,透過信義房屋仲介,於100年5月1日以4900萬元出售與林東翹,折算每坪為64萬4000元,亦與市場價格相當,且買受人林東翹係台北地區執業之會計師,與上訴人等均不認識,衡諸常情,信義房屋及買受人林東翹絕無協助林怡成共同成立虛偽買賣之必要。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然雙方業於100年4月18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債務關係已抵銷,藤蔓公司對林怡成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代位藤蔓公司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如認系爭買賣行為成立詐害債權,則上訴人自得以各自對吳清溪之債權,與認定應返還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之債權合計1375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907萬元,故經抵銷後,上訴人應毋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吳清溪、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則以:系爭房地林怡成當初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且吳清溪決定以系爭房地抵債,係經多數有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之債權人全體同意,少數未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之人未同意,才會有今日之爭執。吳清溪實質上就是藤蔓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清溪於97年10月2日請唐文中出名為「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並由唐文中以代表人之身分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登記股東為唐文中,負責人為唐文中;嗣於98年7月27日經核准變更設址為臺中市○○區○○○○巷00號0樓,並於99年3月19日經核准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藤蔓公司,設址及負責人則未變更;該公司於100年6月16日以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為由解散,選任唐文中為清算人,並於100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0年7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2005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二)吳清溪於98年7月28日另請郭思偉出名為「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並由郭思偉以代表人之身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老虎公司於98年8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0樓,登記股東為郭思偉、負責人為郭思偉;嗣於99年8月2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該公司於100年6月20以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為由解散,選任郭思偉為清算人,且於同日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准予登記在案。
(三)吳清溪則係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對外統稱為「老虎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任執行長決策藤蔓公司與老虎公司之所有業務及投資規畫事宜,且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人。
(四)吳清溪明知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包含其籌備處)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借款、收受投資,卻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投資課程,並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寄送電子郵件、發布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發布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被上訴人均先後加入,嗣未履行給付原約定投資利益,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吳清溪、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文中、老虎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思偉,經台中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五)林怡成於99年5月25日與大眾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向該銀行借款3825萬元,並於99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林怡成名下。林怡成再於99年6月20日與藤蔓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購買金額為4545萬元(含取得金額及仲介費用),由藤蔓公司出資720萬元,林怡成負責銀行貸款3825萬元;藤蔓公司實際負責2632萬5000元,林怡成實際負責貸款1912萬5000元;藤蔓公司與林怡成按58%、42%比例,分配獲利及分擔買賣等衍生費用(含貸款利息、代墊等開銷)。
(六)吳清溪於100年4月15至18日分別與黃齊亨等4人訂立債權確定協議書,確認黃齊亨債權為395萬6000元、梁崇正債權為416萬5000元、張凱博債權為234萬4000元、黃勝翊債權為35萬元。
(七)吳清溪於100年4月15日召開競標大會,將系爭房地列入競標清單內,供有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之債權人出席競標大會參與競標。系爭房地於當時吳清溪核定拍賣之底價為5200萬元,惟未能標出。
(八)黃齊亨等4人於100年4月18日與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林怡成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藤蔓公司將系爭房地以5200萬元轉讓黃齊亨等4人,扣除實際貸款金額,償還黃齊亨等4人總額1375萬元債務(含前述債權總額1081萬5000元及林怡成293萬5000元系爭房地之獲利分配)。
(九)林怡成於100年5月1日與訴外人林東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4900萬元出售與林東翹,並於100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東翹。林怡成就買賣系爭房地獲利957萬3758元,林怡成、黃齊亨、梁崇正、張凱博、黃勝翊依序分得213萬9954元、271萬9198元、286萬2857元、161萬1173元、24萬0576元。
(十)被上訴人對藤蔓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經台中地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確定,林加浩、席銘杰、邱聖翔、梁士杰、陳宏瑋、蔡欣偉、楊曜旭、黃國志、蔡慶厚、王敬達、范家維、張瑞琴、周銜治、徐皓智、黃鉥棚、彭定中、謝豐州、李秉正、楊啟賢、陳逸翔、王俊凱、王怡馨之債權金額依序為213萬5000元、338萬元、396萬元、239萬元、260萬元、70萬元,169萬元、310萬元、186萬元、1380萬元、300萬元、260萬元、230萬元、100萬元、166萬元、291萬6000元、422萬元、510萬元、200萬元、199萬元、146萬1600元、1665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藤蔓公司借名登記在林怡成名下?
(二)林怡成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林東翹,有無侵害藤蔓公司之權利?
(三)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出賣與黃齊亨等4人是否屬詐害藤蔓公司債權人之行為,黃齊亨等4人於買賣當時是否知悉該買賣行為係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有無實益?該買賣之債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代位藤蔓公司請求林怡成給付907萬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是否藤蔓公司借名登記在林怡成名下?
1.吳清溪因認土地、不動產仲介、買賣、法拍等市場交易係熱門投資管道,乃開課招生從事不動產交易投資之教學;並於97年10月間央請唐文中出名登記為藤蔓公司唯一股東、董事、負責人;再於98年7、8月間另央請郭思偉出名登記為老虎公司唯一股東、董事、負責人。吳清溪則係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對外統稱為「老虎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任執行長決策藤蔓公司與老虎公司之所有業務及投資規畫事宜,並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人。嗣吳清溪見其學員參與人數漸多已達一定之規模,而其所營不動產投資又需龐大資金之挹注,即夥同唐文中、郭思偉等人,招收不特人付費上課成為學員,並發布投資訊息,聲稱將代為投資標的,並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及利息,以招攬不特定多數學員(含學員之親友)投資,並以藤蔓公司或老虎公司與學員簽立契約,並由學員交付現款或匯款入指定帳戶,吳清溪、唐文中、郭思偉因而收受鉅額款項。林怡成於99年5月25日與大眾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向該銀行借款3825萬元;並於99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林怡成名下。林怡成再於99年6月20日與藤蔓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格為4545萬元(含取得金額及仲介費用),由藤蔓公司出資720萬元,林怡成負責銀行貸款3825萬元;藤蔓公司實際負責2632萬5000元,林怡成實際負責貸款1912萬5000元;藤蔓公司與林怡成按58%、42%比例,分配獲利及分擔買賣等衍生費用(含貸款利息、代墊等開銷);搜尋物件及流程操作過程由老虎公司負責,雙方並合意過戶、買賣等衍生費用(含貸款利息、代墊等開銷)亦按照上開比例分擔,此有合資協議書在卷可憑(附台北地院卷第94頁)。是依合資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地係藤蔓公司與林怡成合資以4545萬元購買,藤蔓公司支付現金720萬元及負擔貸款3825萬元之2分之1即1912萬5000元,共負擔2632萬5000元,占總出資額之58%,林怡成則負擔貸款3825萬元之2分之1即1912萬5000元,占總出資額之42%,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支出及出售系爭房地獲利之分配均按58%、42%比例;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房地之3825萬元貸款之利息係由藤蔓公司與林怡成各支付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至就系爭房地登記在林怡成名下,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藤蔓公司,林怡成僅有42%之獲利分配請求權,並無真正所有權存在,系爭房地係藤蔓公司借名登記在林怡成名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林怡成有出資,應屬合資關係,並非借名關係云云。
2.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於100年4月18日與林怡成及黃齊亨等4人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附台北地院卷第55頁),約定由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將登記林怡成名下之系爭房地產權以5200萬元轉讓與黃齊亨等4人,林怡成於該債權轉讓協議書係載為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並係由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賣給黃齊亨等4人,該債權轉讓協議書係認林怡成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而無實質產權存在,甚至並無依其合資協議書所載出資比例擁有48%產權之權利,且藤蔓公司係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給黃齊亨等4人,僅藤蔓公司、林怡成同意黃齊亨等4人得以林怡成出售系爭房地獲利之293萬5000元抵償買賣價金,亦非藤蔓公司依其合資協議書所載出資比例58%,轉讓系爭房地之產權58%與黃齊亨等4人,顯然依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藤蔓公司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藤蔓公司得處分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又黃齊亨等4人為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而以對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之債權抵償買賣價金,於100年4月15至18日分別與吳清溪訂立債權確定協議書(附台北地院卷第100至102頁),依該債權確定協議書所載由吳清溪將目前借名登記在其他學員或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其中屬吳清溪應有部分予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持分…,及為免損及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權益,若借名登記人不欲配合吳清溪之償還方式,吳清溪必依法向被借名登記人追索等語,足見林怡成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由吳清溪以藤蔓公司名義借名登記在林怡成名下。至債權確定協議書所載屬吳清溪應有部分予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持分,係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個別與吳清溪訂立債權確定協議書,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僅能個別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與黃勝翊合併仍係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尚非藤蔓公司就系爭房地僅有部分產權,祇出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黃齊亨等4人。
3.吳清溪於原審102年5月7日審理時指稱:「我有將我們公司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資產全部開放給學員認購,原告起訴的被告林怡成、黃齊亨等人,其中林怡成就是借名登記的人,而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四人是他們投資款項直接扣抵買賣價金來承接房子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正面),藤蔓公司於原審102年5月28日審理時陳稱:「當初林怡成是借名登記,但是後來因債務的關係,林怡成有跟吳清溪達成債權換購的協議,所以我認為他們之間的借名關係有改變成為實質所有權移轉關係,亦即林怡成取得不動產的實際的使用、收益、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正面),老虎公司於原審102年5月7日審理時指稱:「就我所知當時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就是借名登記,當時在會議中有決議,所有借名登記不動產統一由公司賣掉,賣出後再由大家按照比例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則依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之陳述,系爭房地應係借名登記在林怡成名下。另林怡成承認100年4月15日召開競標大會前,吳清溪徵得林怡成之同意,將系爭房地列入競標清單內,供投資人參與競標,底價為5200萬元,但未能標出,劉亞欣會後乃去電詢問林怡成是否能獨力購入該屋。但林怡成當時並無1千餘萬元之購屋款項,且吳清溪自3月起即不斷以房抵債之方法減少集團債務,林怡成即找熟識之黃齊亨等4人問明是否願意共同合作以債抵房,經同意後,乃於4月18日以高於原購入價格之底標5200萬元處分與上訴人,完成折抵債權等情,顯然系爭房地係由藤蔓公司處分,藤蔓公司將系爭房地列入競標清單內供其債權人於競標大會參與競標,以減少集團債務,而林怡成亦必須參與競標始能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林怡成,林怡成何會同意吳清溪將系爭房地列入競標清單內供藤蔓公司之債權人參與競標,以減少集團債務?林怡成又何以會邀黃齊亨等4人共同合作以債權折抵之方式由黃齊亨等4人向藤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產權?足認林怡成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僅係借名予藤蔓公司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4.林怡成依與藤蔓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固可認林怡成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912萬5000元,並負擔1912萬5000元銀行貸款之利息;林怡成另主張其有支付仲介費45萬元、老虎公司服務費12萬3750元、過戶稅金及代書費7萬5000元云云。但依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與林怡成、黃齊亨等4人簽訂之債務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林怡成於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購入後所支付之貸款及稅務費用,黃齊亨等4人願意代替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清償」(見台北地院卷第55頁),足見系爭房地應為藤蔓公司所購入,林怡成係投資藤蔓公司之買賣價金;且林怡成所支付之貸款及稅務費用係由黃齊亨等4人代藤蔓公司清償,此正與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林怡成係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相符,自應堪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確係藤蔓公司,林怡成僅為藤蔓公司之借名登記人。又合資協議書係針對藤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4545萬元所為協議,即林怡成投資1912萬5000元於藤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尚非對系爭房地之產權所為約定。系爭房地係由藤蔓公司購入,真正權利屬藤蔓公司,故於債權轉讓協議書載明林怡成係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其所支付之貸款及稅務費用由黃齊亨等4人代藤蔓公司償還,合資協議書僅能證明林怡成有投資藤蔓公司之買賣價金,就藤蔓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獲利有42%分配請求權存在,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林怡成共同購入,而對系爭房地有真正權利存在,合資協議書與債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即無衝突之可言,林怡成以合資協議書之約定否定其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藤蔓公司,林怡成僅有42%之獲利分配請求權,並無真正所有權存在,系爭房地係藤蔓公司借名登記在林怡成名下等語,尚無不合。
(二)林怡成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林東翹,有無侵害藤蔓公司之權利?
1.林怡成於100年5月1日與林東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4900萬元出售與林東翹,並於100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東翹,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房地係由藤蔓公司借名登記在林怡成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必須先予終止,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後,藤蔓公司始能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黃齊亨等4人。藤蔓公司於債權轉讓協議書與林怡成約定終止一切債務及義務關係(見台北地院卷第55頁),該終止一切債務及義務關係自包括雙方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在內,被上訴人亦承認債權轉讓協議書所定終止一切債務及義務關係係指藤蔓公司與林怡成雙方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由藤蔓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給黃齊亨等4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又吳清溪將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借名登記在 劉沂佩 名下,吳清溪與劉沂佩所訂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同有終止一切債務及義務關係之約定,被上訴人代位吳清溪另案訴請劉沂佩移轉該房地之所有權與吳清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同認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中合意終止(判決書附本院卷(一)第156頁至159頁)。藤蔓公司與林怡成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經雙方於100年4月18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時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
2.藤蔓公司於100年4月18日以5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給黃齊亨等4人,林怡成係於與藤蔓公司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藤蔓公司並將系爭房地出售給黃齊亨等4人之後,始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4900萬元出賣與林東翹,藤蔓公司既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給黃齊亨等4人,自此之後,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應屬黃齊亨等4人,藤蔓公司對系爭房地無權利存在,則林怡成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林東翹,對藤蔓公司即不會構成無權處分,尚無侵害藤蔓公司之權利可言。又林怡成出賣系爭房地與林東翹,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係獲利957萬3758元,林怡成、黃齊亨、梁崇正、張凱博、黃勝翊依序分得213萬9954元、271萬9198元、286萬2857元、161萬1173元、24萬0576元,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林怡成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林東翹,亦有得黃齊亨等4人之同意。則林怡成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林東翹,自無不法之情事。
(三)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出賣與黃齊亨等4人是否屬詐害藤蔓公司債權人之行為,黃齊亨等4人於買賣當時是否知悉該買賣行為係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有無實益?該買賣之債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
1.黃齊亨等4人於100年4月18日與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林怡成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藤蔓公司將系爭房地以5200萬元轉讓黃齊亨等4人,扣除實際貸款金額,償還黃齊亨等4人總額1375萬元債務(含債權總額1081萬5000元及林怡成293萬5000元系爭房地之獲利分配),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其係藤蔓公司之債權人,黃齊亨等4人自藤蔓公司受讓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係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訴請法院撤銷該詐害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定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僅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若買賣價格與出賣之財產價值相當,債務人僅係將其財產換價,即不能指為詐害行為,縱出賣之對象係屬債權人亦同,全體債權人仍得對該買賣價金公平受償,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雖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賣與債權人之換價行為,仍非屬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亦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依其判決全文觀之,乃當事人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故為不實之買受,應係買受人以不相當之對價買受債務人之財產,故經最高法院認定為詐害行為,則若買賣價格與債務人財產價值相當,即應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之適用。另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係對債務人出賣所得之價金未公平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債務而言,並非謂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出賣財產之行為皆屬詐害行為。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必須藤蔓公司以5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黃齊亨等4人,該買賣價格與當時之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不相當,即黃齊亨等4人係以低於當時之市價向藤蔓公司購得系爭房地始可,苟該買賣價格與當時之系爭房地客觀價值相當,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自不能予以撤銷。
2.查系爭房地係由藤蔓公司於99年6月間以4545萬元購得,吳清溪於100年4月15日召開競標大會,將系爭房地列入競標清單內,供有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之債權人出席競標大會參與競標,系爭房地於當時吳清溪核定拍賣之底價為5200萬元,惟未能標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拍賣底價5200萬元係由吳清溪核定,較不到1年前購入之價格多655萬元,已提高14%左右之價格,而在100年4月15日競標大會,老虎集團之債權人並無人願意以5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足證吳清溪所核定之拍賣底價5200萬元並未低於當時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否則系爭房地早經老虎集團之債權人於競標大會標走。林怡成係系爭房地未經100年4月15日競標大會為老虎集團債權人標走後,始於同月18日邀約黃齊亨等4人共同合作以債權折抵買賣價金之方式,由黃齊亨等4人以之前競標大會核定之拍賣底價5200萬元向藤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此買賣價格5200萬元自難認與系爭房地當時之客觀價值不相當。且黃齊亨等4人於100年4月18日以52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後,即由林怡成於100年5月1日與林東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49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林東翹,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林怡成於黃齊亨等4人購得系爭房地後不到1個月,以低於5200萬元之4900萬元價格轉賣系爭房地與林東翹,被上訴人復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東翹,林東翹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林東翹並未以不相當之對價向黃齊亨等4人購得系爭房地,則黃齊亨等4人以5200萬元之價格向藤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自應認與當時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相當,不能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3.藤蔓公司將系爭房地作價5200萬元讓與黃齊亨等4人,扣除實際貸款金額3825萬元後,以餘款1375萬元償還黃齊亨等4人債權1081萬5000元及林怡成就出售系爭房地之獲利293萬5000元,雖有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但此部分係黃齊亨等4人有關買賣價金1375萬元之給付方式,以債權折抵將會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問題,係該債權折抵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範疇,此與黃齊亨等4人以5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是否屬詐害行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能以黃齊亨等4人以債權折抵買賣價金將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詐害行為。本件藤蔓公司准許黃齊亨等4人以債權折抵買賣價金係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於撤銷後仍得對黃齊亨等4人未付之買賣價金主張權利,自非如被上訴人所謂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法撤銷,將使黃齊亨等4人之債權得以全額受優先清償,亦無被上訴人所述採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發回意旨,即無從建立法律係人民最後保障之威嚴性,甚至產生各債權人各憑本事以求優先受償之情事,而造成法律爭議不斷,社會動盪之情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之規定,本院應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拘束,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判斷。
4.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既非屬詐害行為,即無黃齊亨等4人於買賣當時知悉該買賣行為係屬詐害行為之可言,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有無實益,亦無論斷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代位藤蔓公司請求林怡成給付907萬元,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林怡成係合法出售系爭房地與林東翹,並未侵害藤蔓公司之權利,林怡成自有權受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藤蔓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林怡成請求賠償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怡成返還利益,均屬無據。
2.按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藤蔓公司對林怡成並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從代位行使藤蔓公司之權利,其代位藤蔓公司請求林怡成給付907萬元,自無從准許。林怡成對藤蔓公司既未負有債務,即無上訴人所辯其得以對藤蔓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907萬元可言,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無論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與黃齊亨等4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並請求林怡成給付藤蔓公司907萬元及利息,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償,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皆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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