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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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六年度執保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內因過失更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之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此款規定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其要件,且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是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檢察官與法院均有審酌之權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內因過失更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過失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四月宣告確定,應屬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觀諸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即明。準此,除符合各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正當工作,並藉以負擔家計,足顯其返回正軌之努力,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等情,此觀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即明,與後案判決對照以觀,後案係因受刑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騎乘機車者,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此有該後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其後案犯罪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是已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後案駕車肇事後,不但坦承犯行,且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是益難認受刑人不知改過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究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亦未詳予釋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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