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樓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明泉 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0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3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陳俊宏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陳明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二千元由被繼承人陳明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明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10鄰下寮10號,於95年7月25日死亡)之債權人,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繼承人陳明泉於95年7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順位至第4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法院准予備查或已死亡,致無人繼承,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與本案有連帶債務關係之人乙○○為遺產管理人,因其較瞭解被繼承人陳明泉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選定乙○○為陳明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雖聲請本件應由連帶債務人乙○○為遺產管理人,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乙○○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書面文件,且乙○○經原審二度傳訊,亦均未到庭表示是否願意出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分別見原審96年9月12日、9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而經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明泉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乃因陳明泉之遺債大於遺產。又被繼承人陳明泉僅係債權人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乙○○為主債務人,其對被繼承人陳明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抗告人明瞭,且其本有清償債務之責任,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應由乙○○擔任被繼承人陳明泉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於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而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故為避免國家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致損及全民利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是否有適合之人可供選任,於確無其他適任之人時,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明泉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94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754號、第838號函、借據、乙○○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陳明泉於95年7月25日死亡,其配偶及各順位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陳明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足認被繼承人陳明泉之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無誤。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陳明泉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李庚銘 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陳明泉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陳明泉之遺產管理人。
㈢再者,被繼承人陳明泉雖為第三人 陳維智 前述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乙○○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且乙○○經原審二度傳訊,亦均未到庭表示是否願意出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已見上述,顯見其對被繼承人陳明泉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或無力處理,而陳俊宏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並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39號定為遺產管理人,此有考試院及格證書、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台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及前揭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可稽,顯有相當之執業經驗,復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明泉之遺產管理人,已據相對人具狀陳報在卷,並經抗告人之同意,故其應較公務機關更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選任 吳俊宏 擔任被繼承人陳明泉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明泉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涂裕洪法官李文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