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賢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賢文以違規紅燈右轉、闖紅燈、逆向行駛、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跨越雙黃線任意變換車道等方法行駛於公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資料、職務報告暨所附道路監器畫面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76-83頁)及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賢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因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為脫免警方攔檢而有沿途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有逆向、闖越紅燈等行為,且其知悉所為將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情不諱,且有本件查獲過程,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證外,依卷附道路監器畫面影像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6-83頁),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凌晨2時23分起迄於2時26分許,先後於行經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紅燈右轉;於駛入同區廣文街時,逆向行駛;於駛至同區民生路與中山路口時亦紅燈右轉;於駛至中山路與朝陽街口時未打方向燈及跨越雙黃線左轉;於駛至同區朝陽街與鎮撫街口時右轉未打方向燈及跨越雙黃線左轉;駛至同區民生路與和平路口時又紅燈右轉;駛至同區民生路與中山路口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駛至同區中山東路與中和街時亦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等情甚明,且被告上揭無視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行為時,道路上仍有其他汽、機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79頁、80頁、82頁),足見其確有以沿路違規紅燈右轉、闖紅燈、逆向行駛、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跨越雙黃線任意變換車道等恣意違反交通規則之方式騎乘機車逃逸,則被告所為顯非偶然或一時疏懈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已,誠已達於致往來之人、車陷於可能發生危險之高度風險狀態,客觀上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本因交通違規為警示意欄檢,竟因身上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而逃避攔查,反以上開各方式危險騎車行駛於公眾得所通行之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非輕,暨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被告趙賢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賢文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2時23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成功路1段路口違規紅燈右轉後,遇警欲上前攔檢時,因持有毒品玻璃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為規避攔檢,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接續駕車違規將對公眾往來安全生有危險,為脫免追緝,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鄰近之道路上,違規紅燈右轉、逆向行駛、闖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復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巷00號旁巷內,經警攔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賢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D1OJ40034、D1OJ40035、D1OJ4003
6、D1OJ40037、D1OJ40038)、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 陸道 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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