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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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吉永與 王駿騰 為堂伯父與堂姪之關係,兩家各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三合院之兩側,共同使用該三合院之中堂。王吉永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3時29分許前不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14時許),因王駿騰在中堂內架設監視器,王吉永出面反對,雙方發生爭執,王吉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其家中取出鋁棒1支(未扣案),在中堂1樓以鋁棒作勢攻擊王駿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駿騰,使王駿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駿騰旋即撥打110報案,王吉永始將鋁棒攜回家中置放;詎王吉永仍心有不甘,返回中堂1樓動手將王駿騰已雇工架設完畢之監視器鏡頭線路拉下(未損壞),王駿騰遂以手中IPhone8行動電話對王吉永錄影蒐證,王吉永見狀,另基於以強制、毀損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上前拉扯王駿騰,強行取走王駿騰握在手中之該行動電話丟擲在地,經王駿騰拾起後繼續拍攝,王吉永再次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駿騰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並造成王駿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抓痕)之傷害及上開行動電話之螢幕、機殼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駿騰。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駿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吉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2、83、1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出面反對告訴人王駿騰在三合院中堂內裝設監視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返家取出鋁棒與告訴人理論;之後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朝其拍攝,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將該行動電話搶下後丟擲一旁,造成告訴人左手腕抓痕,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機殼碎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理論時,在場還有告訴人父親 王萬居 及施工工人,一旁擺放榔頭、電鑽等工具,伊擔心自己僅有1人,對方則有3人,若起衝突需要保護自己,始從家中取出鋁棒防身,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亦未以鋁棒作勢攻擊之舉動;又告訴人無故持行動電話朝伊拍攝,侵犯伊之肖像權,伊出言制止未果,始動手拉扯告訴人,將該行動電話搶下後丟擲一旁,應構成正當防衛;且伊並非故意讓告訴人受傷,伊自身右手腕於拉扯時亦遭告訴人抓傷瘀青;至於伊搶下該行動電話後,係丟擲在泡棉上,亦無毀損該行動電話之犯意,因而不慎造成該行動電話損壞,伊願意賠償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堂伯父與堂姪之關係,兩家各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三合院之兩側,共同使用該三合院之中堂。
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13時29分許前不久,因告訴人在中堂內架設監視器,被告出面反對,雙方發生爭執,其間被告一度返家取出鋁棒與告訴人理論,之後雖將鋁棒再攜回家中置放,惟返回中堂1樓後,動手將告訴人已雇工架設完畢之監視器鏡頭線路拉下(未損壞),告訴人遂以手中IPhone8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蒐證,被告見狀,旋即上前拉扯告訴人,強行取走告訴人握在手中之行動電話丟擲一旁,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抓痕)之傷害及上開行動電話之螢幕、機殼碎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0-22頁、訴字卷第85-96頁),核與證人王萬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訴字卷第98-10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3頁)、現場及行動電話毀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5-21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本院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開光碟錄影檔之勘驗結果及所附截圖(見訴字卷第33-34、39-43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訴字卷第12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1-22頁、訴字卷第30-35、83、96、110-111、149、151-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恐嚇部分:
1.被告手持鋁棒與告訴人爭執時,以手中鋁棒要脅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訴字卷第91-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採取之要脅動作,具體證稱:「他從家裡拿出鋁棒,大概是70或100公分的鋁棒,作勢要攻擊我。(你所謂的作勢要攻擊你是怎樣的情況?)(證人做出手舉起的動作)已經有這樣揮棒的狀況,拿在手上是這樣子。」、「(作勢攻擊是一個描述,你剛才說手舉高,這個動作是他拿出來一直是這樣,還是怎樣?你能否更詳細描述一下?)他就是衝回家,拿出來時,就是把鋁棒舉高,作勢要攻擊我。拳頭部分舉到約耳朵高,作勢要攻擊我。」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85、90頁),核與證人王萬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返回其家手持1支鋁棒要脅告訴人,告訴人就立刻打手機報警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剛發生衝突時未拿鋁棒,後來才到房間拿鋁棒走到告訴人面前,想要恐嚇告訴人,後來又拿回房間等語(見訴字卷第98、102頁),大致相符。觀諸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報案人係男性,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報案,對照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堪認確為告訴人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無訛;再比對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為「2019/10/2213:29:
56」,告訴人在報案之初,對於案件描述僅為「有人持球棒滋事,請速派人到場處理」而已,之後「2019/10/2213:38:16」警員回報到達現場,俟「2019/10/2215:03:30」警員處理回報結果則為「報案人王駿騰(75年次)與男子王吉永(39年次)為同宗子孫,分住大同路16號三合院左右側,三合院中堂1.2樓(1樓清空.2樓佛廳)為兩家子孫共用未分割,王駿騰在1樓中堂內牆上裝監視鏡頭,王吉永不讓裝,將監視鏡頭線路扯斷,王駿騰拿手機錄影遭王吉永將王駿騰手機搶下摔壞並抓傷王駿騰手部,警方到場未發現有人持球棒及鬥毆行為,王駿騰先行至醫院驗傷後至派出所提傷害.毀損.強制告訴函送偵辦。」等節,堪認告訴人於報案時,尚未發生被告拉下監視器鏡頭線路及拉扯告訴人、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加以摔壞等舉動,上開舉動係告訴人報案之後所發生,俟警方到場時,因被告已將鋁棒攜回家中置放,始未發現發現有人持球棒之情形;倘若告訴人係在被告為上開舉動後,始以電話報警處理,豈有未於報案時將被告上開舉動一併表明,反而僅有指出「有人持球棒滋事」之情形而已?是以,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手中鋁棒作勢攻擊後,心生畏懼,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等情,應屬實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衝突結束後才報警云云(見訴字卷第96、111頁),並非可採。申言之,依告訴人即時報案之舉動,益徵其指訴遭被告手持鋁棒作勢攻擊,心生畏懼等情,應屬非虛。
2.至於證人王萬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在被告拉扯監視器鏡頭線路時報警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與其先前警詢時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手持鋁棒要脅後,立刻打手機報警等語,以及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遭被告持鋁棒作勢攻擊後立即報警等語,有所出入,被告因而指摘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萬居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及81年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告訴人報警之時間點,證人王萬居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為清楚,於本院詰問時,距案發時間較久,原難苛求能完整記憶每一細節,應以其警詢時所稱之報警時間點,較為正確;況本院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手持鋁棒作勢攻擊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證人王萬居就告訴人報警時點所述前後不符、與告訴人相互間有所歧異之瑕疵,既經本院斟酌取捨,認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萬居先前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且告訴人及證人王萬居就被告持鋁棒要脅告訴人此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彼此仍屬一致,其中雖就報警時點有分歧,尚無礙於其等主要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萬居之證言出於虛構而不可採信。
3.被告又辯稱:伊擔心衝突過程中遭到告訴人、證人王萬居及施工工人施加不利,始攜帶鋁棒防身,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質諸被告究竟上開3人有何欲對其施加不利之舉動,被告僅泛稱對方臉色很壞云云,並自承對方並未對其作勢毆打,亦未手持榔頭、電鑽等物品等語(見訴字卷第30-31頁);反觀被告在將鋁棒置回家中後,又至中堂動手拉下已架設完畢之監視器鏡頭線路之舉,不啻將衝突擴大,難認其有何唯恐遭到上開3人施加不利之顧慮;又依社會通念而言,鋁棒質地堅硬,若遭人持鋁棒毆打,可能對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堪認被告手持鋁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係向告訴人傳達欲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自屬惡害之通知甚明。被告辯稱其僅意在防身,而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應屬臨訟飾詞,洵不足採。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強制、傷害、毀損部分:
1.被告在中堂內將告訴人已雇工架設完畢之監視器鏡頭線路拉下,經告訴人以手中IPhone8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蒐證後,被告進而拉扯及取走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之過程,係先強行取走告訴人握在手中之行動電話丟擲在地,經告訴人拾起繼續拍攝,被告再次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丟擲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86-87、93、95-96頁),核與證人王萬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訴字卷第102頁),對照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光碟錄影檔之勘驗結果(見訴字卷第33-34頁):
┌──────────────────────────┐│00:00:00~00:00:07││影片開始畫面中一名身穿紫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甲男)正││在用力將固定在牆上之線路拉扯下來。││00:00:07~00:00:08││(影片畫面很快跳到另一畫面)││甲男:你侵犯我的權(台語)。││00:00:09畫面拍攝到門邊有鋁梯,門旁有樓梯。││00:00:11甲男上樓梯(畫面由下往上拍攝)。││00:00:13另一男性聲音(下稱乙男):你現在已經破壞到││我的私人物品喔,我會跟你求償喔!王先生。││00:00:15甲男在樓梯間台階上,用力將固定在牆上之線路││拉扯下來。││00:00:17乙男:你繼續拉,到時候工錢會算你的。││00:00:21甲男持續將線路拉下來。││00:00:28甲男拉完後往上爬。拍攝者也跟著上樓。││00:00:33甲男在該樓層拉扯線路。││00:00:35甲男拉扯一下就停手。正面對著拍攝者。││00:00:35~00:00:36││(影片畫面很快跳到另一畫面)││00:00:37~00:00:39││(甲男手插腰,接著對著拍攝者比)││甲男:你是在拍我什麼?你拍我什麼?(台語)││00:00:40~00:00:42││甲男走近拍攝者手伸出去,接著拍攝畫面晃動。││00:00:42影像畫面朝天花板位置拍攝。畫面左方一白衣男││有一個彎腰動作。││00:00:46甲男:你一直拍我什麼…你講給我聽。(台語)││00:00:45~00:00:47││畫面回復拍到甲男上半身。││00:00:48甲男:你一直拍我什麼?(台語)││00:00:49乙男:你現在觸犯了強制罪囉!││00:00:49甲男:什麼強制罪?(說話同時突然靠近拍攝者││。拍攝畫面晃動,最後停在全白畫面)│└──────────────────────────┘
顯示被告走近告訴人伸出手後,接著拍攝畫面晃動,改為朝天花板方向拍攝,並錄到告訴人彎腰之動作(應係告訴人彎腰拾取地上之行動電話),畫面接著回復繼續拍攝被告,被告說話同時又突然靠近告訴人,拍攝畫面再次晃動,最後停在全白畫面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兩度強行取走告訴人握在手中之行動電話丟擲在地之舉動,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應屬非虛。
2.有關告訴人能否在兩家共用之三合院中堂裝設監視鏡頭之爭議,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執己見,被告見告訴人不顧其反對,執意僱工在中堂架設監視器,非不得報警處理或日後循訴訟途徑解決,其竟捨此不為,恣意拉下告訴人已架設完畢之監視器線路,所為已是不當,則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對被告擅自拉下監視器線路之舉動,加以錄影存證,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認其無故侵犯被告之肖像權。是以,被告隨即上前拉扯告訴人及兩度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丟擲在地等舉動,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無誤。
3.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論行為人為明知(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或預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為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拉扯告訴人及兩度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等舉動,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擦傷(抓痕)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為上開舉動時,當可預見告訴人若有不從稍加掙扎,其極可能會抓傷告訴人手部,被告猶執意為之,足見其為強取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縱然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非確信不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始行為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其上開舉動因而造成告訴人左側腕部擦傷(抓痕)之事,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其主觀上具有縱然造成告訴人受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被告辯稱並非故意讓告訴人受傷云云,僅係就其是否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加以辯解而已,而對於前述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有所忽略,仍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兩度強取告訴人握在手中之行動電話後,均丟擲在地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萬居指證明確,此等舉動足以造成該行動電話受損,觀諸前引之行動電話受損照片,顯示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機殼確實因而碎裂不堪使用,被告應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空言辯稱僅係將行動電話丟擲在泡棉上,不慎造成該行動電話損壞云云,洵不足採。
5.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案告訴人係在被告擅自拉下監視器線路後,始以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蒐證,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侵犯被告之肖像權,已如前述,難認有何對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可言,被告對對告訴人所為拉扯、強取行動電話等舉動,應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傷害、毀損等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條文,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就上開三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拉扯告訴人、兩度強取告訴人手中行動電話丟擲在地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傷害、毀損犯行,各舉動之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自由、身體、財產法益,各係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強制、傷害、毀損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實施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毀損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堂伯父,因反對告訴人在兩家共用之三合院中堂裝設監視鏡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逞一己之快,竟手持鋁棒作勢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其後又恣意拉下告訴人已雇工架設好之監視器線路,經告訴人對其不當行為錄影蒐證時,竟以拉扯告訴人、兩度強取告訴人手中IPhone8行動電話丟擲在地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並考量被告恐嚇、強制、傷害、毀損之手段、情節暨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行動電話損壞之程度,尚非嚴重,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鋁棒1支,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受科刑,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