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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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楚蓁
蔡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楚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蔡子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楚蓁及蔡子淵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並各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謝楚蓁及蔡子淵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子淵向大陸地區不詳業者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推由蔡子淵以其所申設名為「$-自由市場」(原名為「自由 小蔡 」)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作為其2人與不特定買家聯繫交易仿冒商標商品事宜之方式,並由謝楚蓁負責管理該LINE通訊群組成員間聯絡交易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宜,且在該LINE通訊群組內公開張貼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訊息而陳列之,以供前開LINE通訊群組內之不特定成員瀏覽選購之用。嗣於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分別前往謝楚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及蔡子淵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謝楚蓁及蔡子淵分別所持有供其等與前開LINE通訊群組成員聯絡交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及扣得謝楚蓁所持有供其2人為本案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商品等物,並均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楚蓁及蔡子淵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至9、12至14頁;偵卷第29至31、49至51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楚蓁、蔡子淵)、蔡子淵108年4月23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之照片19張、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薈萃商標公司)108年9月3日所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15所示仿冒香奈兒所有「CHANEL」商標商品及卡地亞公司所有「CARTIER」商標商品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108年9月12日所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仿冒路易公司所有「LV」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下稱盧克提卡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0日所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仿冒盧克提卡公司所有「RAYBAN」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11日所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仿冒埃爾梅斯公司所有「HERMES」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蒂溫妮達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30日所出具之如附表二編11、12所示仿冒柏蒂溫妮達公司所有「BOTTEGAVENETA」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10
8年5月30日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13、14至所示仿冒固喜歡公司所有「GUCCI」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扣押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內之「$-自由市場」(原名為:自由小蔡)之LINE通訊群組張貼仿冒商標商品之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至19、21、23、35至37、41、43、45至50、63、65、67、69、71、81至113、119至124、129、131、139、141、149、151至157、165至177、17
9、183至190頁),復有被告2人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商品,均經送請鑑定,確認分別係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已有前開商標權人分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
1支等物,則分別為被告謝楚蓁及蔡子淵所有,並均係供其
2人與前開LINE通訊群組成員間聯絡交易仿冒商標商品事宜及張貼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工具一節,亦據被告謝楚蓁供明在卷,復有前揭扣押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內之「$-自由市場」(原名為:自由小蔡)之LINE通訊群組張貼仿冒商標商品之翻拍照片等件存卷足佐;基此以觀,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楚蓁及蔡子淵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不詳時間起至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陳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間、地點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2人以一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謝楚蓁及蔡子淵均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商品,分別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以利用其2人所使用前開LINE通訊群組張貼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之方式,而非法而陳列品質低劣侵害前述商標權之商品,擬販售他人牟利,足資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足以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謝楚蓁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蔡子淵對其申設LINE通訊群組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犯行亦供認在卷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及其2人上開所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數量,以及本案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並酌以被告謝楚蓁於犯後在本案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盧克提卡公司及柏蒂溫妮達公司分別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各11萬元、4萬元、2萬元等情,此有被告謝楚蓁與告訴人公司分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共3份在卷可憑(見智易卷第57、59、61頁),足徵被告謝楚蓁犯後業已盡力減輕其所犯所造成損失、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蔡子淵前已有數次違反商標權案件之前科紀錄(見被告蔡子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謝楚蓁、蔡子淵之教育程度為分別為高中畢業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 小康 及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謝楚蓁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謝楚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謝楚蓁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公司、盧克提卡公司及柏蒂溫妮達公司分別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各11萬元、4萬元、2萬元等情,此有前揭被告謝楚蓁與告訴人公司分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共3份在卷可憑;由此足見被告謝楚蓁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並確已為自己行為彰顯負責之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公司業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謝楚蓁緩刑之機會一節,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參(見智簡卷第55頁);兼參酌被告謝楚蓁因一時不慎,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刑章,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堪認被告謝楚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謝楚蓁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參酌被告謝楚蓁非法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損害,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謝楚蓁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以使被告謝楚蓁得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認實有賦予被告謝楚蓁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楚蓁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楚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謝楚蓁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商品等物,均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業如前述,而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則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等物,分別為謝楚蓁及蔡子淵所有,並均係供其2人與前開LINE通訊群組成員聯絡交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謝楚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智易卷第88頁),復有前揭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內之「$-自由市場」(原名為:自由小蔡)之LINE通訊群組張貼仿冒商標商品之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徵前開手機2支,核俱屬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印有OMEGA商標圖樣之手錶
1支,雖係被告謝楚蓁所持有,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該支手錶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明資料或鑑定報告,而無法確認該支手錶係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支手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予沒收一節,容有誤會,均予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圖樣││審定號││品│├──┼─────┼────┼────┼───────┼──────┤│1│CHANEL圖樣│瑞士香奈│00000000│112年12月31日│各種書包、手│││及字樣│兒股份有│││提箱袋等││││限公司├────┼───────┼──────┤││││00000000│114年6月30日│各種眼鏡及其│││││││組件│├──┼─────┼────┼────┼───────┼──────┤│2│LV圖樣及字│法商路易│00000000│117年1月15日│長圍巾│││樣│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117年12月15日│口袋型皮夾等││││├────┼───────┼──────┤││││00000000│117年6月30日│長圍巾││││├────┼───────┼──────┤││││00000000│118年3月15日│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口袋│││││││型皮夾、皮包││││├────┼───────┼──────┤││││00000000│118年4月30日│手提包等││││├────┼───────┼──────┤││││00000000│114年5月15日│皮革、皮夾等││││├────┼───────┼──────┤││││00000000│114年11月15日│皮革、皮夾等││││├────┼───────┼──────┤││││00000000│118年1月31日│手提袋、手提│││││││包等││││├────┼───────┼──────┤││││00000000│117年2月15日│長圍巾等││││├────┼───────┼──────┤││││00000000│117年3月15日│長圍巾等││││├────┼───────┼──────┤││││00000000│118年1月31日│手提袋、手提│││││││包等││││├────┼───────┼──────┤││││00000000│109年6月30日│手提袋、皮夾│││││││、手提包等││││├────┼───────┼──────┤││││00000000│111年11月30日│手提包、背包│││││││等│├──┼─────┼────┼────┼───────┼──────┤│3│RAYBAN圖│義大利商│00000000│115年7月30日│太陽眼鏡、眼│││樣及字樣│盧克提卡│││鏡及其組件與│││││││附件,包括鏡│││││││片、鏡框、眼│││││││鏡盒│├──┼─────┼────┼────┼───────┼──────┤│4│BOTTEGAVE│瑞士商柏│00000000│117年1月31日│袋子、手提袋│││NETA(簡稱│蒂溫妮達│││、皮夾等│││BV)圖樣及│股份有限││││││字樣│公司││││├──┼─────┼────┼────┼───────┼──────┤│5│GUCCI圖樣│義大利商│00000000│111年11月30日│名片皮夾、信│││及字樣│固喜歡固│││用卡皮夾、護││││喜公司│││照皮夾等││││├────┼───────┼──────┤││││00000000│116年8月31日│皮夾等││││├────┼───────┼──────┤││││00000000│112年5月15日│眼鏡等││││├────┼───────┼──────┤││││00000000│116年4月15日│眼鏡及其組件│├──┼─────┼────┼────┼───────┼──────┤│6│CARTIER圖│瑞士商卡│00000000│114年2月28日│眼鏡及其組件│││樣及字樣│地亞國際│││││││有限公司││││├──┼─────┼────┼────┼───────┼──────┤│7│HERMES圖樣│法商埃爾│00000000│116年12月15日│項鍊、手提包│││及字樣│梅斯國際│││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眼鏡│陸支│├──┼──────────────┼───┤│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小包包│參個│├──┼──────────────┼───┤│3│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大包包│壹個│├──┼──────────────┼───┤│4│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柒個│├──┼──────────────┼───┤│5│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拿包│壹個│├──┼──────────────┼───┤│6│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包│壹個│├──┼──────────────┼───┤│7│仿冒LV商標圖樣之圍巾│拾壹條│├──┼──────────────┼───┤│8│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眼鏡│拾陸支│├──┼──────────────┼───┤│9│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眼鏡布│拾陸片│├──┼──────────────┼───┤│10│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包裝盒│拾叁個│├──┼──────────────┼───┤│11│仿冒BV商標圖樣之包夾│叁個│├──┼──────────────┼───┤│12│仿冒B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13│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眼鏡│貳支│├──┼──────────────┼───┤│14│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15│仿冒CATIER商標圖樣之眼鏡│壹個│├──┼──────────────┼───┤│16│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17│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叁個│├──┼──────────────┼───┤│18│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IMEI│壹支│││:0000000000000││││一三)││├──┼──────────────┼───┤│19│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三五│壹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20│印有OMEGA商標圖樣之手錶│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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