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瑜娜
曾唯寧 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 李宜芳
陳家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曾唯寧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22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10萬元與被告2人,作為被告2人向 林柏均 追討積欠款項之費用,而告訴人曾唯寧亦於108年3月29日與被告2人一同跟蹤林柏均之車輛,針對斯時被告2人有依約代告訴人曾唯寧處理債務追討事宜,告訴人並不否認,且此部分亦與林柏均所證述之情事相符。惟查,自108年3月29日後,被告2人即再無任何向林柏均追討債務之舉,然被告2人卻仍於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7日繼續收受告訴人曾唯寧所給付之15萬元、25萬元,且於108年5月14日被告2人又向告訴人曾唯寧宣稱須委託訴外人 楊雙五 向林柏均追討債務,因此須告訴人曾唯寧再給付50萬元,然因告訴人曾唯寧已無力負擔50萬元之費用,最後僅給與7萬元與被告2人,惟被告2人於收受告訴人曾唯寧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後,亦未繼續向林柏均追討債務,核被告
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甚為明確,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上情,亦未予完畢之調查,逕據此證述及被告2人之辯稱,即認定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非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語,足徵原不起訴處分已有違誤。
二、告訴人曾唯寧與被告李宜芳同住期間,曾因被告陳家漢向告訴人曾唯寧謊稱與睿能公司有智慧財產權之糾紛,倘曾唯寧願將其名下GOGORO電動機車交與被告陳家漢,陳家漢可替其拆解電動機車並加以鑑定,釐清是否有涉及智慧財產權之問題,而曾唯寧亦聽信其言,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將其名下GOGORO電動機車騎乘至被告李宜芳左營區住處交與被告陳家漢拆解鑑定。惟查,事實上根本無被告陳家漢所稱侵害睿能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乙事,被告陳家漢實係將該車交與其子使用,雖被告陳家漢於同年7月已將該車完整歸還與告訴人曾唯寧,然被告陳家漢向曾唯寧借用該電動機車之始,即有意將該車占為己有,才會於歸還該車與曾唯寧後,隨即又購置同樣車款之電動機車與其子。被告2人向告訴人曾唯寧借用GOGORO電動機車之初,即係為將該電動機車交與其子使用,並無借用電動機車替曾唯寧行拆解、鑑定之意,僅係假藉使用借貸之名,詐騙取得前揭電動機車後,供其子使用,應認被告2人表示借用前揭電動機車之意思係虛構之詐術,且倘非嗣後曾唯寧商請較有社會地位之 陳國龍 出面替伊主持公道,被告2人根本無返還電動機車之意思,實已基於所有權意圖而去使用該電動機車。核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三、被告2人得知告訴人張瑜娜要求告訴人曾唯寧停止委由被告
2人處理曾唯寧與林柏均之債務糾紛後,竟當曾唯寧之面斥責張瑜娜,內容略以「我跟你說,真的依照我的個性,你媽媽真的會被我『蕊』(臺語)死,我真的說真的。真的不要讓我的脾氣發上來,我真的20年沒有揹案底了」、「你媽媽什麼都要拿到是不是?叫他跟我講條件啊,不然真的當作我舞弄跟你們這樣跑,是跑王八蛋的嗎?還是真的當作我是慈濟?我剛才也跟你說了,我…」、「你媽媽今天搞這齣,我都惦惦,我還要被他譙,你娘雞巴,幹你娘,恁爸沒發脾氣當作我是吃菜的就對了」、「資料都還你們,我會私底下叫人找你媽媽算帳,我揹你媽媽這條案底我沒差。(轉向在場他人)你叫榮哥跟我聯絡,我要處理一個人…你媽媽灰,你是在灰什麼?不要在我的面前做一套,在你的後面又做一套啦」…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上開言論均足使一般人達到心生畏怖之程度,是以本案被告2人犯行,係以脅迫、恐嚇之語氣向曾唯寧告以欲加害其母張瑜娜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係足以使曾唯寧個人內在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受到壓抑、侵害,並致曾唯寧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實應評價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2人雖非當面向告訴人張瑜娜為上開恐嚇言論,然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曾唯寧及其胞弟 曾浚弘 為之,被告2人均可預見曾唯寧及曾浚弘會將前開恐嚇言論轉告張瑜娜,主觀上亦有恐嚇張瑜娜之犯意,並使張瑜娜心生畏怖,被告2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瑜娜,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305條恐嚇罪之罪行至為明確,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2人以被告2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2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2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2人不服,於109年3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9年3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2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
2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2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告訴人2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其等於108年3月間結識告訴人曾唯寧,因而知悉案外人林柏均積欠曾唯寧600萬元未還,竟共同向曾唯寧佯稱:伊等可商請黑社會人士出面替曾唯寧協調還款事宜,曾唯寧僅須負擔伊等吃喝等生活開銷云云,致曾唯寧陷於錯誤,遂同意委由被告2人代為處理,並於同年3月18日,在被告李宜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先行交付現金17萬元與被告2人,復搬至被告李宜芳上址住處與被告李宜芳同住,且自同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陸續再交付現金10萬元、15萬元、25萬元、7萬元與被告
2人。嗣因被告2人未替告訴人曾唯寧處理債務催討事宜,曾唯寧始悉受騙。㈡被告陳家漢明知睿能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竟於告訴人曾唯寧與被告李宜芳同住期間,向曾唯寧佯稱:伊懷疑睿能公司旗下GOGORO電動機車產品侵害伊商標權,已委請律師準備提告云云,要求曾唯寧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廠牌電動機車交與其拆解鑑定,致告訴人曾唯寧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底某日,在被告李宜芳上址住處,將該機車交付被告陳家漢,惟被告陳家漢實則將該車交與其子使用。㈢告訴人曾唯寧交付前開款項共計74萬元後,被告2人復向曾唯寧索求其他費用,而曾唯寧因未見所委託之事有何成果,遂與其母即告訴人張瑜娜於108年5月20日前往被告李宜芳上址住處,由曾唯寧上樓向被告2人表示張瑜娜反對繼續委由其等處理討債事宜,被告2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曾唯寧斥責未在場之張瑜娜,被告李宜芳並向曾唯寧恫以:「我跟你說,真的依照我的個性,你媽媽真的會被我『蕊(台語)』死,我真的說真的。真的不要讓我的脾氣發上來,我真的20年沒有揹案底了」、「你媽媽今天搞這齣,我都惦惦,我還要被他譙,你娘雞巴,幹你娘,恁爸沒發脾氣當作我是吃菜的就對了」、「資料都還你們,我會私底下叫人找你媽媽算帳,我揹你媽媽這條案底我沒差」等語,復轉向在場其他人稱:「你叫榮哥跟我聯絡,我要處理一個人」等語,經曾唯寧將上開情事轉告張瑜娜,張瑜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家漢辯稱:譯文中講到的70幾萬元包含告訴人曾唯寧向伊借款還伊的錢,告訴人等都算在一起,曾唯寧因為在外欠很多錢,才搬去伊那邊住,伊免費提供曾唯寧吃住,每筆帳款都是伊幫曾唯寧墊的,曾唯寧有說要擄林柏均,付了7萬元,但伊等並沒有去擄人,這7萬元是拿去作為油資開銷,例如追林柏均的車,討債這部分曾唯寧只有給伊7萬元,伊等也已與曾唯寧達成和解,還了10萬元給曾唯寧,但告訴人等收到錢後就提出本件告訴,曾唯寧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拿去當鋪借錢,為了規避法律責任,才將車子過戶給伊等,後來伊也將車子還給曾唯寧了等語。被告李宜芳辯稱:伊等與告訴人曾唯寧吵完架後,還有聊天,曾唯寧說她媽媽很盧、很灰,伊只是配合曾唯寧,才講這些話,後來曾唯寧還找黑道逼伊與被告陳家漢簽本票,也有簽和解書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唯寧、張瑜娜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告訴意旨一部分:告訴人曾唯寧固指訴曾交付現金17萬元、
10萬元、15萬元、25萬元、7萬元予被告2人,惟被告2人僅坦承曾向曾唯寧收取7萬元,其餘67萬元部分則予以否認。而告訴人曾唯寧雖到庭陳稱:林柏均欠我錢,被告2人說要幫我處理,所以叫我去他們那邊住,但被告2人後來沒有處理,交給被告2人的70幾萬元都是我向朋友 許致真 借的,許致真有看到我交錢等語。 惟質 之證人許致真到庭證稱:10
8年3月間,告訴人曾唯寧向我借錢,因為被告2人說可以幫她討錢,但需要一筆費用,我用太太的車子去增貸27萬元,把現金拿去被告李宜芳位於○○區○○路住處樓下交給告訴人曾唯寧轉交,我就離開了,沒有進去等語。則證人許致真既未親自目睹告訴人曾唯寧交款與被告2人之經過,自無從確悉曾唯寧交付之款項數額為何,是其證詞要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曾向曾唯寧收取現金共74萬元。而告訴代理人陳冠中律師雖主張自雙方對話譯文亦可證明告訴人曾唯寧曾交付70餘萬元予被告2人,然自本件對話譯文內容觀之,雙方於交涉過程中,曾唯寧稱:「我媽媽覺得會再一直賠錢,所以我已經,他說我已經拿70幾萬出來了。」,被告陳家漢回稱:「什麼拿70幾萬出來?」,告訴人稱:「我已經拿74萬出來了啊」,被告李宜芳回稱:「好啦,這樣你要討還是不要討?…」。另告訴人曾唯寧稱:「沒有,他說你錢拿出去,他沒有看到什麼,他就一直跟我灰啊,他說我又沒有簽什麼,你們有沒有拿錢出去他怎麼會知道,他就這樣跟我說啊,他說我也拿70幾萬出去了。」,被告陳家漢回稱:「你拿什麼東西拿70幾萬?」,曾唯寧稱:「拿70幾萬對啊,真的是拿70幾萬啊」,被告陳家漢稱:「你70幾萬花在哪裡?」,曾唯寧稱:「都給你們了啊」,被告李宜芳稱:「70幾萬你那裡的有的沒的,還有虎哥、…、 不良仔 他們拿去的。」,被告陳家漢稱:「喔,包括不良仔他們那邊嗎?」。另被告陳家漢稱:「我剛才會這麼抓狂是因為後面牽扯很多事情,我的錢都在那邊」,被告李宜芳稱:「我現在,姊講給你聽,姊的用意是什麼,你拿了70幾萬,我拿43萬啦,100多萬,那個時候你簽合約的時候我有跟你說了…」等語(見譯文第31頁),有上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可見雙方對話過程中,關於交付金額達70餘萬元一事均是出自告訴人曾唯寧之口,被告陳家漢聽聞後反應疑惑,而被告李宜芳雖有回稱:「70幾萬你那裡的有的沒的」、「你拿了70幾萬」等語,然內容、語意均有欠明確,不足認定其意係指其等受曾唯寧委託討債而收取之費用總額,且觀諸譯文前後對話內容,亦無從排除被告李宜芳係為緩和雙方情緒而附和順應曾唯寧所為之話語,又曾唯寧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說,準此,尚難僅憑前揭譯文逕認被告2人除7萬元外,尚有向曾唯寧收取67萬元之款項。至被告2人固有向告訴人曾唯寧收取7萬元之討債處理費用,然質之證人林柏均證稱:我之前與曾唯寧是男女朋友,我有欠曾唯寧400萬元,後來有1男1女找我要這筆錢,要求我一次償還,還叫我要簽600萬元的本票,他們來了好幾次,他們都是用曾唯寧的微信與我聯絡,他們恐嚇我要我還曾唯寧錢等語,足認證人林柏均確曾遭人催討積欠告訴人曾唯寧之債務,則被告2人辯稱有依約定內容履行,代告訴人處理債務追討事宜乙情,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要難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縱被告2人事後處理結果未符告訴人等預期,然此僅屬被告等與告訴人曾唯寧之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憑此即謂被告等自始即有訛詐曾唯寧之犯意,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告訴意旨二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依刑事追加告訴狀所載內容,被告陳家漢係以欲拆解、鑑定機車為由,向告訴人曾唯寧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廠牌電動機車,且被告等亦已於108年7月間將該機車完整歸還,足認被告與曾唯寧間僅係以上開機車為標的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曾唯寧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該車與被告等,被告等亦非基於取得所有權之目的而占有該車,是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告訴意旨三部分: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唯寧於上開時、地確
因前述債務催討處理問題存有歧見而發生爭論乙情,業據被告2人與曾唯寧雙方所是認。惟按行為人於日常社會生活,因諸端情故(氣憤、忿恨等相類緣由),率言相害,非屬罕見,得否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相繩之判準,端視行為人是否果有恐嚇確定客體之主觀犯意,並以此犯意為驅動,行加害該確定客體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並使該恐嚇確定客體心生畏怖。是以行為人之主觀恐嚇犯意與行為恐嚇手段以及被害客體之心理畏怖被害狀態間,應有「緊合之歷程發展關係」,否則動輒言語即以刑罰相繩,亦不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要旨。本件被告等雖有口出系爭言詞,惟自事件起因及其前後語意、脈絡觀之,堪認其等乃係因告訴人曾唯寧告知因告訴人張瑜娜反對之緣故,欲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等語,為說服曾唯寧繼續支付處理費用、勿受張瑜娜影響,而在稍有爭執之對話過程中,以犀利言詞向曾唯寧斥責、數落張瑜娜。則被告等與告訴人曾唯寧當時既已生齟齬,言語間有出言不遜之處在所難免,惟尚不得據此率認被告等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張瑜娜之犯意而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遽以該罪責繩之。
㈣綜上,本件依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人為有
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前開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之餘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三、告訴人2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2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曾唯寧委託被告2人代為向林柏均索討欠債之事實為
其雙方所是認,其等雖就曾唯寧交付之實際款項數額究為多少,雙方陳述不一,然被告2人確實有從事向林柏均索討欠款之事實,業據林柏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 林柏證 稱有一男一女向其索錢,但亦稱該一男一女係使用曾唯寧的微信與其聯絡,並恐嚇要其歸還積欠曾唯寧的錢等語在卷,是向林柏均索討金錢者,既係使用曾唯寧之微信聯絡,則當係為曾唯寧而向林柏均索討其積欠曾唯寧之欠款,始符常情。故被告2人應確實有依約代告訴人曾唯寧處理債務追討事宜,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而詐取74萬元之犯行。
㈡被告陳家漢向告訴人曾唯寧借得上開電動機車後,已於108
年7月間將該機車完整歸還與曾唯寧,此為其等雙方所肯認,足徵被告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陳家漢借用機車之動機,為告訴人曾唯寧所質疑,但客觀上亦難僅以被告陳家漢之行為動機理由可疑,即認其必有侵占故意,仍應就其整體借用之過程、使用情形、事後有無歸還等情節綜和判斷之,始屬正當。
㈢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曾唯寧向其索討委託討債之款項而出
言不遜,其言語中雖夾雜不雅、或令人不適之用語,但觀諸其發言內容主要在反應其對曾唯寧之母親有關討債作為之意見,並非單獨意在恐嚇曾唯寧或其母親,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有恐嚇之故意。
㈣綜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告訴人2人之再議無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為告訴人曾唯寧向林柏均催討600萬元
債務為由,收受曾唯寧所交付之7萬元乙情,然堅詞否認有詐欺曾唯寧情事。而證人林柏均亦證稱:有一男一女找伊,跟伊要積欠曾唯寧的錢,來了好幾次,還叫伊簽600萬元本票,且對方是用曾唯寧之微信與伊聯絡,對方當時都跟曾唯寧在一起等語(見調偵卷第109頁)。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確實有為告訴人曾唯寧追討債務等語,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詐欺曾唯寧情事。縱被告2人事後未成功向林柏均討回欠款,亦僅是其等間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尚無從因此即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告訴人曾唯寧雖另指訴被告2人除上開7萬元外,另以同一向林柏均討債為藉,陸續向其詐得共67萬元,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堅稱曾唯寧僅交付7萬元等語。查證人許致真於偵查中雖證稱曾唯寧交付與被告2人之款項係向伊所借等語(見調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曾唯寧所述相符,然許致真亦坦言其係在被告李宜芳住處樓下,將款項交與曾唯寧等語(見調偵卷第89頁),核與曾唯寧所述許致真當時人在樓下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91頁),是許致真並未親自見聞曾唯寧前揭所指將款項交與被告2人之過程,自無從補強曾唯寧此部分即其另有交付67萬元與被告2人之指訴。另檢察官就告訴人等提出之錄音譯文(即告證一),為何無法持以證明告訴人曾唯寧有交付共70幾萬元與被告2人乙情,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盡說明,核無不合。是在僅有告訴人曾唯寧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另有告訴人等所指詐欺其餘67萬元情事。
㈡告訴人曾唯寧雖指摘被告陳家漢於108年3月底以懷疑睿能
公司旗下GOGORO電動機車侵害其商標權為由,要求曾唯寧交付曾唯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供被告陳家漢拆解鑑定。然被告陳家漢堅稱係因告訴人曾唯寧未按期給付車款,又持以向當鋪借錢,為規避法律責任,始將該車過戶,且該車拆解部分,其有問過曾唯寧,曾唯寧也有答應等語(見調偵卷第69頁)。而告訴人曾唯寧亦坦言該車確有被告陳家漢上開所述,未給付車款且向當鋪借錢之情事(見調偵卷第69頁)。且被告陳家漢早於本案108年9月提告前之同年7月間返還該機車,並過戶回告訴人曾唯寧,亦為曾唯寧所承(見調偵卷第45頁告訴人2人刑事追加告訴狀、第69頁曾唯寧於偵查中所述)。是告訴人曾唯寧交付該機車與被告陳家漢,是否係因受被告2人之詐欺所致?被告2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顯有疑問。
㈢被告2人雖有陳述告訴意旨三部分所指之言語,為被告2人
所承。然當時告訴人張瑜娜未在場,此據張瑜娜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卷第53頁),被告2人也不知有錄音情事。又被告2人當時非僅陳述該部分言語,依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即他卷第11頁至第42頁告證一),過程長達近3小時,且觀諸該譯文前後所有經過,被告2人當時係因告訴人曾唯寧告知被告2人,其母即告訴人張瑜娜欲終止委託關係,要求曾唯寧向被告2人取回相關討債資料及已給付之款項,被告2人因而才向曾唯寧抱怨,其等先前已為曾唯寧出面討債,花費許多時間,且半夜冒險前往追逐林柏均所駕駛之車輛,並委託他人幫忙討債,而已付出油錢、飯錢等開銷及積欠委託他人討債、多張交通罰單等費用,其等並還可能因此留下刑案前科,然張瑜娜卻不明究理,突然要求取消委託,不再讓其等繼續向林柏均討債,使被告2人反而須自行背負先前已支出及積欠他人之費用等語(見他卷第11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41頁該段錄音譯文內容),而費盡唇舌一再向曾唯寧解說、分析期間之利害關係,請其向張瑜娜說明,其中亦不乏好言相勸者,而曾唯寧於過程中對其母張瑜娜之堅持,也多所抱怨(見他卷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41頁譯文內容),且看不出有任何因而感到害怕、畏懼之情形,被告2人甚至於曾唯寧離去之時,告知曾唯寧若繼續受張瑜娜叼念,可以再搬回來住,並叮囑其路上小心,回到家記得報平安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譯文內容)。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2人有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2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2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2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2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