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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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徽義務辯護人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70、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方式,販賣愷他命予丙○○各1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方式,販賣含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蔣○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次。嗣經警方對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知上情,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本院卷二第
11、9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可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4部分):㈠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
賣愷他命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一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一第161、293、463頁、本院卷二第10至13、16至17、30至31、95、10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6頁、偵二卷第7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7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108橋院總管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0、40至49、51至53、104至107、111至114頁、偵二卷第107至123頁、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認其係與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以電話與證人丙○○聯繫,談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後,再指示陳○瑋前往約定地點交易等節。惟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犯行,被告係先與丙○○談妥交易
標的、數量及價格後,被告再指示其同夥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予丙○○完成交易乙節,此據被告與證人丙○○相互供證相符,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與第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堪肯認,惟關於被告所指示前往交易之人是否為少年陳○瑋乙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一度供稱:附表一編號
4該次交易,係伊介紹陳○瑋前往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惟嗣於審判期日改稱:伊叫人拿愷他命過去給丙○○,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也不知道那個人是否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被告所指示前往交易愷他命之人是否確為少年陳○瑋,已非無疑。
⒉次查,證人即少年陳○瑋警詢時即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間、地點與丙○○交易愷他命(見警卷第44至49頁),嗣陳○瑋此部分涉犯販毒乙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先議調查,陳○瑋仍堅稱並未替被告送交愷他命予丙○○等語(見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63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6、24至25頁);佐以丙○○於本案警詢時已證稱:這一次交易毒品我不是跟甲○○,是另外跟一名男子交易毒品,但我不確定是陳○瑋等語(見警卷第32頁),並丙○○嗣於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前開108年度少調字第163號少年事件時到庭作證,經當庭辨認陳○瑋後表示:不能指認,於偵查中指認陳○瑋時,只有看照片,當時不是100%確認,大約20%至30%等語(見少調卷第21、24頁)。又陳○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即本件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亦有108年度少調字第163號裁定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丙○○既均無法確認附表一編號4該次實際到場交易之人為誰?少年陳○瑋復否認係其前往交易等節參互以觀,則衡諸罪疑唯輕,自以被告所述係由不詳成年人前往交易毒品,較為可採。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該次交易地點記載為「高雄市大寮
區鳳林釣蝦場5樓」,然依照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係與丙○○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號新仙州釣蝦場」,起訴書此部分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二、關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少年蔣○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毒咖啡包予少年蔣○杰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293、463至46
5頁、本院卷二第10、30、95、10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蔣○杰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其母 張林 名義申辦)之監聽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9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向綽號「太子」之男子以6,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5公克,伊有販賣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不特定人士 牟利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佐以被告本件係以愷他命一包(約4公克)6,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丙○○等情,足認被告購入愷他命後,從中分裝出售予證人丙○○,主觀上確有自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及第17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說明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僅規定「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僅限於成年人非法使未成年人施用毒品(同條例第
6條)、引誘未成年施用毒品(同條例第7條)及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者(同條例第8條),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包括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之適例。然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既無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者,須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修正前既無此加重其刑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摻有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自不得適用事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經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蔣○杰係00年0月0生,於本件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祇須
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雖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但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僅屬幫助販賣;惟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故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由被告與證人丙○○達成交易合
意,經被告將此訊息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後,由該人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則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訛。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成年人,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陳○瑋為共犯關係,故此部分犯行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然被告就該次犯行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辯稱並不知道該不詳之人是否未滿18歲等語,本院衡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推認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抑或被告知悉該人之真實年齡,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均有異,行為互殊,且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屬不同罪質,然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未闡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限於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相同時始可適用,況被告於前案入監接受監禁式教化措施後,執行完畢未達2年即再度違犯刑罰戒律,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是本件所犯4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僅依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不同罪質,即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尚難採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罪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既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自白販賣毒品,只須被告就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坦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即具自白效力。至於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可謂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相悖,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已有明白供述如附表一編號
1、2、4等次,均係「丙○○要向我購買毒品K他命,K他命價格1千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13、16及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認:我是賣K他命,及坦認警詢所供屬實等語(見偵一卷第109至110頁);復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係由其先與丙○○談妥交易毒品之標的、數量、價金,再約期或由被告親自,或委由同夥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洵見被告實已於偵、審中均就實施販毒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坦承在卷,已合於最高法院前開自白之要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此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少年蔣○杰(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調詢訊問(見警卷第8至18頁、偵一卷第109至111頁),致被告未能就此部分犯行表示意見,自無於偵查中自白該犯罪事實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在減刑寬典之適用上從寬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將偵查中無自白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自白在卷,則如附表一編號3該次犯罪事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固曾於警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太子」之人(見警卷第10頁正面),惟被告並未提供「太子」之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致未能查得「太子」真實身分,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除自己施用外,竟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取利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擴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交易價格等販賣犯行各別情狀;暨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國中肄業、已婚、入監前於當鋪任職,月收入23,800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編號2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為其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及預備用於分裝販賣之用,均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7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7,200元,雖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7,200元均是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7頁);於審理中復供述如附表一編號4該次販毒的錢沒收到(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語明確,自應認該扣案現金7,200元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毒所得疊加總額(合計12,900元)之一部,是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各諭知沒收(依犯罪時間先後即附表一編號2、3、1之次序依序宣告沒收,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併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剩餘犯罪所得5,700元〈計算式:12,900元-6,000元-900元-300元=5,7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雖以6,000元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予丙○○,然丙○○將價金交予被告指派之不詳成年人,該人並未將價金交回予被告,致被告該次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雖為此次販毒之主導者,然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此部分之所得,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毒所得,係由共犯即該不詳成年人所受領並實際支配,則被告此次既尚未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由就該6,000元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愷他命成分之梅錠3顆及摻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交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為已足,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電子磅秤2台、封口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均非被告所有,亦核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價格(新臺│方式│││││││類、數量│幣)││├──┼───┼───┼──────┼─────┼──────┼─────┼───────────┤│1│甲○○│丙○○│107年6月6│高雄市大寮│愷他命1包(│6,000元│甲○○以其持用如附表二│││││日凌晨4時○○○區○○○路│毛重約4公克││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黃克 │││││分許│357號「鳳│)││群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林釣蝦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503號房內│││明徽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主文││├─────────────────────────────────────────────┤││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丙○○│107年6月28│高雄市大寮│愷他命1包(│6,000元│甲○○以其持用如附表二│││││日凌晨4時○○○區○○○路│毛重約4公克││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黃克│││││分許│357號「鳳│)││群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林釣蝦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503號房內│││明徽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主文││├─────────────────────────────────────────────┤││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沒收。│├──┼───┬───┬──────┬─────┬──────┬─────┬───────────┤│3│甲○○│蔣○杰│107年6月16│高雄市鼓山│含硝甲西泮及│900元│甲○○以其持用如附表二│││││日7時54○○○區○○街13│4-甲基甲基卡││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蔣○││││││0巷26號│西酮成分之毒││杰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品咖啡包2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明徽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蔣○杰│││││││││,並向蔣○杰收取500元│││││││││,復由他人轉交餘款400│││││││││元予甲○○而收足左列價│││││││││金。││├───┴───┴──────┴─────┴──────┴─────┴───────────┤││主文││├─────────────────────────────────────────────┤││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沒收。│├──┼───┬───┬──────┬─────┬──────┬─────┬───────────┤│4│甲○○│丙○○│107年6月10│高雄市鳳山│愷他命1包(│6,000元│甲○○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真實││日6時38○○○區○○路41│毛重約4公克││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黃克│││姓名年│││2號「新仙│)││群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籍不詳│││州釣蝦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之成年│││(起訴書誤│││明徽即指示與其有共同販│││人│││載為「高雄│││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市大寮區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林釣蝦場5│││人,於左列時間、地點,││││││樓」,應予│││交付左列毒品予丙○○,││││││更正)│││並由該共犯向丙○○收取│││││││││左列價金。││├───┴───┴──────┴─────┴──────┴─────┴───────────┤││主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及數量│性質│沒收之依據│├──┼─────────────────┼────────┼────────┤│1│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供附表一編號1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4所示販賣第三級│例第19條第1項規││││毒品犯行聯絡交易│定沒收之││││所用之物││├──┼─────────────────┼────────┼────────┤│2│空夾鏈袋1包│預備供附表一編號│依刑法第38條第2││││1至4所示販賣第│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3│現金新臺幣7,2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第1項前段規定沒││││部分犯罪所得,及│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罪所得││├──┼─────────────────┼────────┼────────┤│4│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5,7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第1項前段規定沒││││部分犯罪所得│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