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8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9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群哲 即海山診所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黃三桂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謝承益 律師
歐陽仕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衛署訴字第1000002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戴桂英 ,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三桂,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新北市海山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期間,經被告臺北業務組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至99年1月21日派員訪查原告、訴外人橋的藥局及許姓等多位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同一日多刷健保IC卡就醫次數,錯開就診日期虛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以99年4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予以扣減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之10倍金額,並停止特約2個月處分,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
(二)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9年6月14日健保北字第0991503611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9年12月6日(99)權字第22077號審定書審定「一、原核定關於不給付1,890點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18,900點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受訪者 許家誠 表示不曾至原告診所就診、 許雅淇 表示僅至原告診所就診1次之部分:
許雅淇及許家誠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均向檢察官表示:渠等於身體不舒服時,會將症狀告訴弟弟 許家豪 ,由許家豪向原告說明病情(但渠等並不知道醫師為何人),經原告診斷後開立藥品,由許家豪帶回使用,通常屬於輕微症狀,且確實有事後補卡之情況;據前開證言明確證實,上開二人確實有就診紀錄且經過原告診斷後開立藥品,原告並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二)受訪者表示至原告診所看診不曾「欠卡」之部分:原告診所就特定病患(如原告診所之員工及其眷屬或原告少數好友)均會予以特別優惠,即無庸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故符合上開資格之人,縱使於原告診所就診當日因未攜帶健保卡而導致欠卡,原告診所亦不會向其收取押金而,該等身份之人病歷電腦資料上「身份別」一欄均會顯示優免資格等字樣(因被告已影印所有病患病歷資料,故該部分應無爭執),因原告從未要求此種特定身份之人支付押金或掛號費,病患自然主觀上認定不曾欠卡,更遑論有補卡之行為。
(三)受訪者於刑事偵查程序既已明確表示,被告人員訪談當時,渠等確實不知道何謂「欠卡」之意義,係經檢察官解釋「欠卡」之意義後,明確表示有欠卡,則訴願決定為何能將如此重要之證言置之不理,僅以所謂受訪者係成年人,受訪時係在自由意識狀態,訪談後有確認並簽名於後等理由,斷然否認前開證言,被告訪談人員除訪談方式確有不當外,更有扭曲受訪者之原意而自行書寫筆錄之情。以受訪者 陳立盈 為例,被告以陳立盈之訪談筆錄記載:「都會在健保規定之7日內補卡,不曾在7日以後才補卡」,而原告診所之補卡記錄既然相距已超過7日,與陳立盈所述不符故應為虛偽,而指訴原告有違規事實。然根據陳立盈表示訪談當日被告訪談人員之詢問方式為「問:依照健保局規定,如果欠卡7日後之補卡一定要向健保局補卡,而妳是否有向健保局補過卡?答:我不曾向健保局補過卡。」被告即根據上開問答內容做出「陳立盈未曾7日後補卡」之結論。然查,上開誘導訊問之謬誤在於,就診7日後補卡非必須向被告為之,亦可向原告診所為之,陳立盈雖未曾向被告補過卡,但其亦可於欠卡7日後向原告診所補卡,且其確實有在7日後向原告診所補卡。且原告診所均係由護士處理掛號及欠卡、補卡事宜,原告蘇群哲僅負責看診及繕寫病歷,絕無可能有虛報欠卡紀錄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四)原告診所係一間小型診所,平日診所內部僅有原告以及1名護士,且在醫藥分業之制度下,診所與藥局並非同一處所,以原告診所為例,與配合的「橋的藥局」,相距路程約需5至10分鐘。原告就某部分簡單常用或緊急的用藥,例如貼布、藥膏、或緊急降血壓的藥,均會在診所內放置一定之份量,然藥品之所有權仍屬於藥局,故當原告於看診後直接將藥品給付於病患,必須事後將處方箋交付予藥局,藥局才能去請款。且因原告診所內部僅有1名護士,該護士必須處理包括跟診、掛號、打針等工作,並無可能每開1張處方箋就到藥局申報1次,故原告診所會累積到一定之量後才會將所有處方箋拿給藥局;或是當欠卡之病患補卡後,才會將該病患之前欠卡的處方箋一併送到藥局。惟診所護理人員一次持多張處方箋到藥局拿藥,究竟有何違法之處?被告縱使認定原告上開作法有違法之處,亦必須說明其法源依據。
(五)本件所涉法律上之爭點在於,病患如未親自就診,而由具有醫療背景之人代向醫師說明病情症狀後,再由醫師開立藥物處方箋,究係構成「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抑或構成「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查特約及管理辦法所稱「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其規範原在於針對未經醫師診斷,而由其他醫事人員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與醫師依他人陳述而診斷給藥之情事不同,病患請人說明病症後代拿藥之行為縱認違規,亦僅該當醫師法第11條、第29條之處罰,並無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及停止期間負責醫師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停止特約兩個月」為審理對象,至於原核定關於不給付1,890點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18,900點部分業經爭議審議判斷予以撤銷,已另由原核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二)被告於訪查訪問許姓等保險對象時,對於本人及家屬至原告處就診之過程、處置陳述均詳實明確,且訪問事項,如有無欠卡補卡、補卡日有無就診、有無代領藥及就診地點等情形,均詳實詢問,該等保險對象之陳述亦明確,並未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且上開訪查訪問記錄,均經該等保險對象簽章確認在案,實難認本件訪查程序及記錄有何瑕疵,更無原告所稱記錄不足採信之情形。而原告稱所稱對欠卡的定義認知不同,而認受訪查之保險對象係誤解訪查人員之問題,方做出錯誤的答覆云云。惟查:依訪查紀錄所載,訪查人員均多以「是否有忘卡」詢問受訪查之保險對象,而非以「是否有欠卡」詢問之。而受訪查之保險對象對於上揭類似問題,亦多答以:「每次看診都有提供健保卡,不曾忘記帶卡」等明確陳述、「每次就診均有帶卡」等語,而非如原告所辯有任何語義不明的「欠卡」用語(被告訪查人員即使有問是否欠卡,也必伴隨詢問是否忘記帶卡、是否沒有卡即就醫等問題,以利受訪對象釐清問題真正的意涵)。因此,原告所所謂訪查對象有所誤解云云,純係原告主觀臆測或推諉之辭,顯不足採。
(三)原告涉及以虛偽之方式製作被保險對象等11人之就診紀錄,並詐得健保醫療費用,已經檢察官以詐欺罪、偽造文書等罪起訴,事證明確,原告確有未經診療即逕行盜刷被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之違規情形: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謂:「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據以確定刑罰權之基礎,必須能達到絕對之確信,然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僅需達到高度之或然性,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性為已足,故刑事程序之採證法則較為嚴謹。」原告已於100年5月3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原告確有未實際看診而申報醫療費用等詐領健保給付情事而提起公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僅是行政處分,依現有事證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等之違規情事。又原告另辯稱其僅負責看診,從不處理任何有關掛號、欠卡、補卡等事宜一節,因負責醫師依法有指揮監督權責,自難將責任卸責推予其僱用之護理人員。
(四)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第7款(於本件應係指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66條第1項第7款)皆係以「醫師未親自診治保險對象」為違約構成要件之一,但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係單純以「醫師未親自診治保險對象」加上「實際上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作為違約態樣,而第37條第
1項第7款則是以「醫師未親自診治保險對象」加上「實際上未提供醫療服務,而自創該項醫療服務之就醫紀錄」進而「虛報醫療費用」。故兩規定最主要的差別在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究竟有無提供其所申報醫療費用之項目」,而是否構成停止特約之情況,尚須由被告權責認定。而所謂「代為領藥」究竟應受何項規定之違約處罰,應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後續違規行為認定,倘若僅屬「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僅申報藥費),自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扣減10倍之醫療費用,但若是同時並構成虛報醫療服務(未親診保險對象,卻猶仍申報診察費等),自屬尚須依違約情節輕重,一併處以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停止特約處分。實際上,本案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皆係肇因於趁機或藉故拿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為一日多刷之情況,僅有
1位保險對象許雅淇告知被告訪查人員有請家屬代為拿藥之情況,自不容原告將所有違規情狀皆以「代為領藥」之行為妄圖掩飾原告針對11位保險對象多次多(盜)刷健保IC卡之違約情狀。
(五)對於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之認定方面,被告係依據健保IC卡監測資料,針對健保IC卡「同日多刷比率」異常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進行行政調查,實地訪問保險對象。被告為確保原告權益,乃綜合受訪保險對象之陳述內容(訪查紀錄)、受訪保險對象健保IC卡刷卡記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訪查原告診所並由其提供自行設置之訪查對象之病歷等資料進行研判,並以查獲原告確實多刷11位以上保險對象健保IC卡,作為違規個案證據力之強化,以為對於本案原告虛報醫療費用之認定依據,而降低受訪保險對象可能因陳述瑕疵造成被告認定錯誤之風險,亦足證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進行調查,並非僅憑受訪保險對象片面陳述,遽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確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原告違約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20,346點,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可參,但原告所涉之違規情節乃為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被告裁處原告停約處分2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4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0000000000B號函、99年6月14日健保北字第0991503611號函、爭審會99年12月6日(99)權字第22077號審定書、衛生署100年3月31日衛署訴字第100000294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件係保險對象家屬代為向原告說明病情並領藥,原告並未虛報醫療費用。被告人員訪談方式不當,訪問紀錄無證明力,及原告僅負責看診,就如何處理刷卡掛號等行政事宜,並不知情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⒎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⒏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7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以99年4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之內容,包括原告有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行為,應扣減醫療費用10倍金額;及原告有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行為,應停止特約並不予支付停約期間負責醫師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二部分,惟扣減醫療費用10倍金額部分,經原告提起爭議審議後,已為爭審會撤銷,命由被告重為適法核定等情,有爭審會99年12月6日99權字第22077號審定書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經訴願後起訴之範圍,僅關於原告有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行為,應停止特約並不予支付停約期間負責醫師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部分,故本件亦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兩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可稽,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訴外人橋的藥局及許姓等保險對象結果,認定原告確有同日多刷取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並錯開就診日期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此有經各該保險對象簽章確認之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病歷表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並依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70條規定,予以停止特約2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保險對象於相關刑事案件在地檢署偵訊時作證證稱,不知被告訪查人員所謂欠卡之意思以及有連續欠卡之事實,足證訪查人員之訪查方式不當,訪問紀錄不符真實而不具證明力;且該診所對特定病患如診所好友、員工及其眷屬好友予以優惠,不收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且如未帶健保卡,亦無庸支付押金,僅需日後補卡,故導致病患主觀認知沒有欠卡云云,惟查本件受訪之保險對象均為成年人,且保險對象於訪談時所供,均經製作紀錄供其等確認簽名,其訪談程序並無不合,況保險對象就診有無帶健保卡等欠卡、補卡、忘卡等用語,並不具特殊專業性,自難認保險對象無從瞭解其意涵,是原告以此認保險對象不瞭解訪談內容,相關紀錄不應採認無證明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
7款、第8款之「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惟查:
1、 許姓甲 保險對象(即許家豪)部分:
(1)許家豪於訪查時證稱:「我因有偏頭痛、便秘、感冒等問題到海山診所看診,都由蘇群哲醫師診療,會開給3日份口服藥,也曾給貼布、藥膏,偏頭痛曾針灸,口服藥都是在外面的藥局拿的,每次付150元,診所會給收據,藥局會給藥品明細。掛號時就會刷取健保IC卡,刷完卡就歸還。另貼布及藥膏是診所直接給的。」、「我以前在 張參雄 診所執業過,我是在張參雄診所認識蘇群哲醫師,因蘇醫師在該診所執業過,……。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曾有欠卡2-3次,補卡時,有時有再看病,有時沒有再看病,曾有連續欠卡2-3次,再去還卡,但這種情形有幾次,不記得了,不會欠卡4次,第5次看病時再一起補卡的情形。」、「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只有貼布及藥膏會多給,貼布有4-8片,藥膏1-2條,有無多刷卡,我不清楚。
」、「我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給別人,我都會親自去看診,不會請別人代拿藥的情形。我不曾將健保IC卡放在診所內。」、「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同一日看診2次,也不曾同一日給2位不同醫師看診。」、「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曾有欠卡就醫,但補卡時有再看診,但有時沒有再看診,欠卡過幾次,不記得了,我也曾連續欠卡2-3次,第4次看病時一起再補卡,但不會連續欠卡4次,第5次看病時,再一次補卡,海山診所98年2月17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20日、98年5月1日同一日刷我2次健保卡,98年2月16日同一日刷3次、98年
5月21日同一日刷5次,我不清楚原因,診所不會告訴我刷卡情形。」等語,此有許家豪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等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宗第1259頁至1358頁)。
(2)原告雖主張:「保險對象許家豪都會先打電話來本診所,表示要拿貼布,偶而會拿其他藥,有時他本人來本診所拿貼布,有時也會請掛號小姐 陳麗燕 幫他拿到張參雄診所給他,因陳麗燕小姐也在張參雄診所負責掛號,順便拿貼布給他。因都先欠卡拿貼布,而且曾連續欠卡拿貼布,所以才有於98年5月21日同一日刷5筆健保IC卡的情形。98年
5月14日、98年5月15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20日都是先欠卡拿貼布。」云云,惟查,許家豪於被告訪談時明確表明未欠卡4次,而於第5次就醫補卡之情形,而98年5月20日即屬98年5月21日補卡5次之最後1次就診日期,是被告認定原告98年5月20日申報之醫療費用270點為虛報,已非無據。證人許家豪雖於審理中證稱,其已不記得是否曾經連續欠卡4次,第5次看診時才補卡云云,惟許家豪就未曾連續4次欠卡之陳述,特別於訪談記錄簽名確認,足認被告訪談人員曾提示相關資料請其確認,且以其曾與原告為同事,亦無於訪談時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自應以其最初受被告訪談時所供為可採,故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許家豪98年5月21日醫療費用270點,應堪採認。
2、 許姓乙 保險對象(即許家誠)部分:
(1)許家誠於訪查時證稱:「我因打球導致左腳扭傷及感冒,有到張參雄診所做過復健,但完全不知道有土城海山診所這家診所,我不曾聽過海山診所,所以沒有到海山診所看診過,貴局提示的就醫紀錄,有我在海山診所多次的看診紀錄,我不知道原因,也覺得很驚訝。」、「……沒有在海山診所看診過,所以更不可能有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也不會有簽名的情形。……」、「我不曾在土城的海山診所看診過,所以不會有因多拿藥或多做醫療上的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我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別人使用,我都會親自看病……」、「我家住在松山延壽街,所以不會到土城的診所去看診……」等語。此有許家誠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等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宗第151至228頁)。故許家誠明確陳述其不曾至原告診所看診,亦未將其健保IC卡借予他人使用,然原告卻於98年2月19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20日各刷許家誠健保IC卡1次、98年2月17日、98年5月1日連續刷卡2次、98年5月21日連續刷卡5次,並錯開日期申報醫療費用,其申報與保險對象實際就診情形,顯有未合。
(2)原告雖主張「許家誠不曾到診所看診,也不知道本診所,但主要是他哥哥許家豪拿其健保IC卡至本診所拿貼布,偶爾會拿感冒藥。會有同一日刷健保IC卡2次或5次,是許家豪先打電話來,表示要貼布,所以請本診所的小姐陳麗燕幫其拿到張參雄診所給他,……之後許家豪本人到診所來,才一起補拿貼布未刷卡的部分,來補卡時都會順便再拿貼布……」云云,惟查,許家誠就其未曾至原告診所就診情形,供述甚詳,且原告亦自承許家誠本人並不曾親自至原告診所就醫,是由其兄許家豪代為拿藥,顯見原告診所確實有未診治保險對象之情事,況許家誠因其健保卡係由其兄許家豪交付原告,故其事後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改稱委託取藥,顯出於維護親人之動機,況其亦未具體說明歷次委託取藥詳情,亦未能解釋何以其對密集委託取藥均不復記憶之理由,是其事後所供自難信為真實,況原告既從未曾為許家誠診療,何能掌握其身體詳情而進行診治並製作就醫紀錄,故原告所稱委託取藥云云,要不足取。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其虛報98年2月12日、
98年2月17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
19日、98年4月23日、98年5月1日、98年5月14日、98年5月15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20日、98年5月21日,合計3,240點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3、許姓丙保險對象(即許雅淇)部分:
(1)許雅淇於訪查時證稱:「我因腸胃不適有在農曆過年後到海山診所看診,記得只去過1次,海山診所在哪裡不記得了,去看診1次,是一位男醫師看診,約開給3或5日份的口服藥,有沒有給收據,我大部分都在張參雄診所看診,……,海山診所掛號時就會刷取健保IC卡。」、「我在海山診所只看診1次,當時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有沒有請我簽名,我不記得了。我在張參雄診所看診,有欠卡就醫,補卡時有再看病,欠卡幾次,不記得了。……我在其他診所看診,就不曾欠卡,海山診所也沒有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我在海山診所看診1次,當時沒有因多拿藥或多做醫療上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我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別人使用,我都會親自看診,不會請別人幫我拿藥我看完診後,一定會將健保IC卡取回。但曾有1次在張參雄診所看診,有忘記取回但2-3小時就去取回。」、「我在海山診所只看診1次,不曾同一日看診2次,也不曾同一日給2位不同的醫師看診。」、「……海山診所98年2月17日、98年2月25日、98年5月1日同一日刷我2次健保IC卡,98年5月21日同一日刷我5筆健保IC卡,我不知道原因。貴局提示我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刷卡紀錄,有多筆我在海山診所看診的紀錄,我不知道原因,也覺得很驚訝。」等語,此有許雅淇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等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宗第229至307頁)。故許雅淇明確陳述其未曾欠卡,然原告卻於98年2月19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20日各刷許雅淇健保IC卡1次、98年2月17日、98年5月1日連續刷卡2次、98年5月21日連續刷卡5次,並錯開日期申報醫療費用,其申報與保險對象實際就診情形,顯有未合。
(2)原告雖主張「……許雅淇也不曾到本診所看診過。本診所會申報許雅淇的醫療費用,也是許家豪用她的健保IC卡到本診所拿貼布,偶爾有拿過感冒藥及腸胃藥。會有同一日刷卡2次或5次健保IC卡,情形同五問⑴答。許雅淇因為沒有來看診,都是她弟弟許家豪拿貼布,也沒有收費,所以沒有收據。」云云,惟查,許雅淇雖稱其僅至海山診所看診1次,然其先於訪談中稱係因腸胃不適就診,惟又於偵查中改稱忘記去看什麼病,是其供詞反覆,已難認其有確實至原告診所就診之事實,況原告於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亦稱許雅淇未曾親自至診所看診,而是由許家豪代為拿藥,是許雅淇所稱曾至原告診所1次,已難盡信。而許雅淇因其健保卡係由其弟許家豪交付原告,故其事後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委託取藥,顯出於維護親人之動機,況其亦未具體說明多次委託取藥詳情,及其不復記憶之理由,是其所供委託取藥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既從未曾為許雅淇診療,何能掌握其身體詳情而進行診治並製作就醫紀錄,故原告所稱委託取藥云云,要不足取。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其虛報98年2月12日、98年2月17日、98年2月19日、98年3月6日、98年3月20日、98年4月23日、98年5月1日、98年5月14日、98年5月16日、98年
5月19日、98年5月20日、98年5月21日,合計3,240點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4、史姓保險對象(即 史國福 )部分:
(1)史國福於訪查時證稱:「我因跑步導致肌肉不舒服、感冒及皮膚等問題到海山診所看診,都由蘇醫師診療,每次都會開給3日份的口服藥,都在外面的藥局拿藥,每次看診都付150元,診所都會給收據,藥局有沒有給藥品明細,不記得了,每次看診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我到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每次看診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不曾欠卡,先行押金,再行補卡的情形,因我健保IC卡都會隨身攜帶,在該診所看診期間,不曾請我簽名過。我更不可能連續欠卡。」、「我在海山診所看診,不曾因多給藥或多做醫療上的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
」、「我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別人使用,我都會親自看診,不曾請家屬代拿藥。」、「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同一日看診2次,也不曾同日由2位不同醫師看診,因該診所只有1位醫師。」、「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不曾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我每次看診,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海山診所刷卡,該診所怎麼刷卡,我不清楚,因讀卡機在櫃檯下面,我看不到。」等語,此有史國福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等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宗第309至397頁)。史國福明確陳述其因肌肉不舒服、感冒及皮膚等問題至海山診所看診情形,經核與其98年間之就醫紀錄明細表所載之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皮膚黴菌病、肌痛及肌炎等診斷相符,足見其陳述與事實相符,故史國福所稱,其每次至原告診所就醫,均有攜帶健保IC卡,未曾有欠卡情形,亦未有同一日刷卡2次或同一日由2位不同醫師看診情事,應堪採認。原告於98年8月18日、98年11月5日、98年12月17日連續刷史國福之健保IC卡3次、98年10月5日連續刷卡4次、98年10月15日連續刷卡2次,並向被告申報就診之醫療費用,即與保險對象實際就診情形不同,難認正當。
(2)原告雖主張「……史國福有時會忘記攜帶健保IC卡,所以才會有欠、補卡的情形,另98年9月18日、98年9月26日、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5日病歷未有就醫紀錄,可能是小姐漏貼,98年12月17日同一日刷4筆健保IC卡,病歷上只有98年12月17日之就醫紀錄,也可能是小姐漏貼(98年12月4日及98年12月7日),……」云云,惟查,史國福於刑案偵審中雖改稱有忘記帶卡再補卡退押金等情,惟經詢及押金金額,即無法針對問題回答,改稱原告後來均未收錢云云,且史國福亦自承其有至原告處看其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足見史國福於作證前已先與原告接觸,是其所供難謂未受原告影響,自以其第1次受訪所述較符合真實,是以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其虛報98年8月3日、98年8月10日、98年9月18日、98年9月26日、98年10月9日、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30日,合計1,890點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5、劉姓甲保險對象(即 劉逢麒 )部分:
(1)劉逢麒於訪查時證稱:「我是因坐骨神經痛的原因到土城海山診所由蘇醫師為我看診,也有在該診所抽血檢驗,並且看診皮膚及高血脂的問題,蘇醫師有開口服藥及外用藥膏給我,天數約3天至30天,每次約付150元,有開給我收據明細及藥品明細,我的健保IC卡都隨身帶,所以每次就醫都會提供健保IC卡給診所。」、「我在98年1月7日至98年11月27日到土城海山診所就醫時都會提供健保IC卡給診所刷卡,印象中沒有欠卡的經驗,因為我的健保IC卡都是隨身帶著,所以也沒有先付押金就醫的情形,也沒有在該診所進行治療後,需要簽名的經驗,我都會隨身攜帶健保IC卡,所以就醫時都會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我不會要求診所多給藥或多做處置,而給該診所多刷取健保IC卡。」、「我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會借他人使用,也沒有請人代我拿藥的情形,我在海山診所附近的藥局拿藥。」、「我不曾一日去土城海山診所看診2次的情形,而且該診所只有1個醫師,所以也沒有1日看2科或給2位醫師看診」、「我印象中不記得98年11月5日及98年12月1日的刷卡情形,因為我都會隨身攜帶健保IC卡就醫,沒有欠卡先付押金的經驗,而該診所未何會刷取多次的健保IC卡,我已不太記得該診所是否有先告訴我,也不清楚土城海山診所刷取我的健保IC卡的情形。」等語,有劉逢麒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等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宗第399頁至497頁)。而相關就醫紀錄確有與劉逢麒所述相符之坐骨神經痛、接觸性皮膚炎、高脂質血脂之診斷紀錄,是劉逢麒所述其未欠卡應屬可信。
(2)原告雖主張「……本診所都是依其看診情形,申報醫療費用,會有同一日刷其3次或4次,主要是因其欠卡,於事後再補卡,另98年10月16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5日病歷未有就醫紀錄,應該是櫃檯小姐漏貼。另98年12月
1日同一日刷4次健保IC卡,病歷只有98年12月1日之就醫紀錄,其他日期應漏貼(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1日、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31日同一日刷3次健保IC卡,98年12月31日病歷未有就醫紀錄,應該是漏貼,另98年12月17日及98年12月25日有就醫,但為欠卡就醫。……」云云。惟查,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已有前述病歷不全之問題,而劉逢麒雖於相關刑案偵審中改稱有次數很少之欠卡,及其因同事陳立盈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故有利用電話告知原告身體狀況,再由原告於來訪時順便給藥云云,惟其又均推稱不知後續補卡作業如何進行,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於刑案中證述情節,應難憑信,而應以其受被告訪談時所述較為可採,是以被告認定原告同日多刷行為構成「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其虛報98年10月16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1日、98年11月27日,合計1,608點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6、蘇姓保險對象(即 蘇稜詔 )部分:
(1)蘇稜詔於訪查時證稱:「我大部分都是感冒、頭暈等問題,偶爾也會因為酸痛或跌倒在海山診所看診,都由蘇群哲醫師為我診療,大部分都開3日份口服藥,也會開藥膏,藥都是在診所附近的藥局拿的,每次看診付100元,診所有給收據,藥局有給藥品明細,我看診時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所以不曾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因我沒有欠過卡,所以我也不知道該診所欠卡就醫時,需付多少押金。在該診所就醫期間,不曾請我在任何本子簽名。我不曾欠卡,更不可能連續欠卡。」、「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因多給藥或多做醫療上的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我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他人使用,我都是親自看診,不曾請別人幫我拿藥。不曾將健保IC卡留置在海山診所內。」、「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同一日看診2次,也不曾同一日看
2位醫師,該診所只有蘇醫師1人看診。」、「我大部分都在星期六看診,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不曾欠卡,先行押金,再補卡的情形,因我的健保IC卡都有隨身攜帶,我都在掛號時提供健保IC卡給海山診所的櫃檯小姐刷卡,小姐如何刷卡,我不清楚。」等語,有蘇稜詔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等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宗第499頁至659頁)。
(2)原告雖主張:「保險對象蘇稜詔是本人的妹妹,她會先打電話給我,請本人幫她拿藥回家,所以會先有欠卡,有時會連續請本人拿藥回家,等有過來本診所,才一起補原先的欠卡,所以才有前述同一日刷2次或3次或4次健保IC卡的情形。另98年12月12日同一日刷3次健保IC卡,其中
98年12月2日及98年12月5日未有就醫紀錄,應該是漏貼。」云云。惟查,蘇稜詔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雖證述有時就診未帶卡云云,惟蘇稜詔既為原告之妹,則焉有可能未能記憶原告曾為其診斷拿藥,及其曾補卡等事實,而於訪談中故意作不利原告之陳述,是其所稱以電話請原告為其診斷拿藥再予補卡云云,顯難憑信,是以被告認定原告一日多刷之行為,構成「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及原告虛報98年3月27日、98年
4月27日、98年5月11日、98年5月16日、98年6月6日、98年6月20日、98年6月24日,98年7月14日、98年8月3日、98年8月6日、98年10月14日、98年10月17日合計3,240點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7、劉姓乙保險對象(即 劉蕙茹 )部分:
(1)劉蕙茹於訪查時證稱:「我在海山診所曾有因燙傷、便秘、血脂高等問題看診,都由蘇醫師為我診療,也曾抽血檢查過1次,只開給過1次膽固醇的藥,診所護士到外面藥局幫我拿藥,98年度在診所看診,只拿過1次膽固醇的藥,其他次看診,都沒有拿藥,因我有告訴醫師不想吃藥,所以醫師就沒開藥給我。每次付150元,都有給收據,每次都有刷健保IC卡。」、「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因我健保IC卡都放在皮包內,出門都會帶,所以在該診所看診,不曾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我在該診所看診,確定沒有欠卡就醫,事後再補卡的情形,在其他診所也沒有欠卡就醫,在海山診所就醫期間,不曾請我簽名過。」、「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因多給藥或多做醫療上的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況且我只拿過1次膽固醇的藥(30日份)。」、「我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他人使用,我都是親自看診,我的健保IC卡不會放在診所內。」、「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同一日看診2次,也不曾同一日給2位不同的醫師看診,因診所只有蘇醫師看診。」、「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確實每次看診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不曾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我只看過燙傷、便秘及高血脂,也只拿過1次膽固醇30日份的藥,98年1月21日同一日刷我2次健保IC卡及98年2月7日刷我2次健保IC卡,98年10月29日用補卡就醫,我都不清楚。」等語,有劉蕙茹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等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宗第661頁至767頁)。依劉蕙茹門診就醫紀錄以觀,確有如其所述之便秘、純高甘油脂血症、手磨損或擦傷併感染等病症,是其於訪談中所述未曾欠卡應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劉蕙茹住在本診所隔壁的大樓,有時臨時就跑到本診所看診,沒有帶健保IC卡,所以才會有欠卡、補卡的情形。劉蕙茹98年2月10日及98年4月22日,本人有開給30日份的膽固醇用藥,98年4月22日是開連續處方,另劉蕙茹雖不想(不喜歡)吃藥,但本人還是都有依其病症開給處方,請其到外面的藥局拿藥。另98年2月
3日病歷未有就醫紀錄,應是漏貼。」云云。惟查,劉蕙茹於訪談時明確表明其未曾欠卡補卡,而原告於98年1月21日、98年2月7日同日刷健保卡2次,分別申報98年1月17日、98年1月21日;及98年2月3日、98年2月7日醫療費用,故被告認定原告98年1月17日、98年2月3日申報之醫療費用為虛報,合計540點等情,應可憑採。
8、盛姓保險對象(即 盛世傑 )部分:
(1)盛世傑於訪查時證稱:「我因腳不舒服(右腳)到海山診所看診,有看診2次,都由同一位男醫師為我診療,有熱敷,第1次有開給我1條外用藥膏,診所直接給的,因是朋友帶我去,所以由朋友幫我付錢,付多少我不知道,有給收據,第1次看診,有欠卡就醫,第2次去看診時,有順便補卡。診所不曾開處方箋請我到外面藥局拿藥。」、「我在海山診所看診2次,第1次看診時有忘記帶健保IC卡,隔幾天有去補卡,順便再看診,在其他診所看診,我就不曾有欠卡。我欠卡就醫及補卡時,都沒有請我簽名,我只有欠卡1次,不曾連續欠卡4次,最後才一起補卡。
」、「我在海山診所有看診2次,該診所沒有多給藥或多做醫療上的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我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別人使用,我都是親自看診,不曾請別人拿藥,我不曾將健保IC卡放在診所內。」、「我在海山診所,不曾同一日看診2次,也不曾同一日給2位不同醫師診療。」、「我在海山診所看診2次,第1次是因忘記帶健保IC卡,有先欠卡就醫,第2次看診時有順便補卡,我不曾連續欠卡,該診所如何刷卡,我不知道原因。我只有看診右腳的受傷,沒有再看診其他的病症。98年9月21日海山診所同一日刷我健保IC卡5次,我不知道原因。
」等語,有盛世傑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等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宗第769頁至815頁)。依盛世傑門診就醫紀錄以觀,確有如其所述之踝挫傷病症,是其於訪談中所述未曾欠卡4次,應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保險對象盛世傑,就診的第1次,藥膏由診所直接給的,主要是因方便病人,一般貼布及藥膏,橋的藥局會先放一些在本診所內,以方便直接給病人,另緊急降壓藥、退燒塞劑也會先放在診所內以備用。98年8月24日盛世傑第1次至本診所看診,有開給藥膏及貼布,因腳踝扭傷,98年8月27日也有拿貼布,98年8月29日是由其女朋友來拿腸胃藥,但因都欠卡,已逾申報時間,所以沒有申報費用,98年9月1日、98年9月4日、98年9月
7日、98年9月21日都是其女朋友幫他拿藥,因女朋友之前是本診所的掛號小姐,所以會幫他拿藥。」云云。惟查,盛世傑於偵審中仍證稱僅去原告診所2次,第1次忘帶卡,第2次看診並補卡,故與被告訪談時所述仍屬一致,其雖亦證稱有將健保卡置於女友處請其幫忙拿藥云云,惟其就診後未將健保卡取回,復將健保卡繼續交付時任原告診所擔任掛號小姐之女友,已有違常情,且其證稱請女友代為拿藥也是腳的問題云云,惟依門診就醫紀錄其病症包括腸炎、急性支氣管炎、背痛等,與其證述情節顯有出入,故其所稱有請女友代為拿藥云云,應難憑採,是被告認定原告虛報98年9月4日、98年9月7日、98年9月16日之醫療費用,合計810點,應堪採認。
9、 陳姓甲 保險對象(即 陳阿富 )部分:
(1)陳阿富於訪查時證稱:「我因媽媽手(肌腱炎)到海山診所看診,都由蘇醫師為我看診,海山診所在土城,蘇醫師以前在張參雄診所執業,所以我就跑到土城給蘇醫師看診,在海山診所蘇醫師會為我電療、針灸、熱敷,會開給貼布4片,也會偶而給藥膏,但不曾拿過口服藥,貼布及藥膏都是診所直接給的,都是掛號時刷卡。付200元。」、「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每次都有帶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因我在看病前,都會檢查健保IC卡有沒有帶,所以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每次都有帶健保IC卡,不曾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有沒有請我簽名,我不記得了。在張參雄診所及其他診所看診,也都沒有欠卡。」、「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因多拿藥或多做醫療上的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我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別人使用,我都會親自看病,不會請別人代拿藥,我看完診後,都會取回健保IC卡。我的健保IC卡曾放在女兒 蔡佩苓 的身上,她在張參雄診所當護士。」、「我不曾同一日在海山診所看診2次,也不曾同一日看2位不同的醫師。」、「我在海山診所看診,都會帶健保IC卡,不會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98年7月18日同一日刷我2次健保IC卡,89年8月25日、98年11月27日同一日刷
4次,98年9月18日同一日刷3次,我不知道原因,診所沒有告訴我有多刷卡的情形。」等語。有陳阿富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等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宗第81
7頁至958頁)。
(2)原告雖主張:「……陳阿富都是以拿貼布為主,看診時都由他女兒蔡佩苓陪同,如果有拿口服藥,他女兒會去橋的藥局幫她拿。有時要坐捷運,2個人會一起去拿。有時只是拿貼布,就只由其女兒至本診所代為拿貼布。會有欠卡,是因其女兒蔡佩苓先打電話至本診所,請 陳麗如 小姐幫她拿到張參雄診所給她,因陳麗如也在張參雄診所上班,因有連續打電話要拿貼布先欠卡,所以才會有一起補卡的情形,也才有同一日刷2次、3次或4次健保IC卡的情形。」云云。惟查,陳阿富於偵審中雖改稱係女兒帶其至原告診所就醫,健保卡均由女兒處理云云,與其於訪談中表明其均有帶健保卡就醫之明確陳述,顯有不符,而陳阿富接受被告訪談為99年1月間,距其98年底就診時較近,應以其受訪談時之供述,較符合真實,且其因曾將健保卡交付女兒蔡佩苓,亦有可能出於維護親人之動機而推稱不復記憶,陳阿富之女蔡佩苓雖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證述有為其母拿藥云云,惟陳阿富於受訪談時,除稱患有肌腱炎至原告診所就醫外,均未提及就醫紀錄中如急性支氣管炎、腸炎等病症,如其確有因前開病症多次委託女兒拿藥,應無不復記憶之理。是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虛報98年7月2日、
98年8月10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17日、98年9月
7日、98年9月10日、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1日醫療費用,合計2,688點,應可採認。
10、陳姓乙保險對象(即 陳金源 )部分:
(1)陳金源於訪查時證稱:「我是高血壓的問題到海山診所看診,都是由1位男醫師為我診療,剛開始的2次,只開給
7日份的藥,之後開給28日份的高血壓的藥,98年10月有開給2個月的連續處方箋,98年12月份看診,改開7日份,因血壓有不穩,藥在外面的藥局拿的,每次付150元,都有給收據,也有刷健保IC卡。」、「我98年5月份才開始到海山診所看診,看診至今,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因我健保IC卡都會隨身攜帶,我在其他診所看診,也沒有欠過卡,所以沒有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不曾請我簽名過,在海山診所只是單純看診高血壓的問題,不曾看頸椎的問題。」、「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因多給藥或多做醫療上的處置而多刷健保IC卡。」、「我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別人使用,我都會親自看診,不會請別人代拿藥,不曾將健保IC卡放在診所內。」、「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不曾同一日看診2次,也不曾同一日給2位不同的醫師看診。」、「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每次都有提供健保IC卡給該診所刷卡,因我健保IC卡都會隨身攜帶,所以沒有欠卡,先行押金,事後再補卡的情形。在該診所看診,掛號小姐刷完健保IC卡就還我。該診所98年6月13日刷我2次健保IC卡,我不知道原因。」等語。有陳金源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等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宗第1811頁至1864頁)。
(2)原告雖主張:「……。他在看診高血壓時,有告訴本人肩頸痠痛,有為其抽血檢查,98年6月8日有欠卡就醫,看肩頸的問題,所以98年6月13日看診時,順便補98年6月
8日的欠卡。」惟查,陳金源於偵查中仍維持其並未欠補卡之陳述,原告雖主張陳金源係於98年6月8日檢查高血壓時忘帶卡,然與陳金源所述不符,已難遽信。原告於審理中復改稱,陳金源係於98年6月6日至原告診所抽血檢驗,因當日無法提供尿液檢體,故於6月8日補做尿液檢體,因該日陳金源6月6日血液檢體之檢驗報告已完成,故陳金源於6月8日即聽取第1次檢驗報告之分析,當日並有看診及領藥云云,惟查,陳金源6月6日病歷並未記載進行檢驗,且98年6月8日亦未記載驗血結果,且無檢驗報告附於病歷,與原告主張情節均不相合,原告雖於審理中提出系爭檢驗報告為證,惟該報告縱可證明陳金源於98年6月8日確有提供尿液檢體之事實,然亦未能證明陳金源當日同時有就診、聽取檢驗分析及欠卡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虛報98年6月8日醫療費用660點,應堪採信。
11、陳姓保險對象(即陳立盈)部分:
(1)陳立盈於訪查時證稱:「我大部分是因感冒到海山診所看診,也曾因肌肉酸痛看診,都由蘇醫師為我診療,會開給2-3日份的口服藥,看酸痛會開給痠痛藥膏,也曾開給香港腳藥膏,每次看診付150元,都有給收據,也有給藥品明細,藥都在外面的特約藥局拿的,每次看診,掛號時就刷取健保IC卡。在該診所有做過復健治療,但不一定作完
6次療程。」、「我因有肩頸痠痛,所以在看感冒時會順便做復健,所以同一日有同時看感冒,又做復健的情形。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有欠卡就醫,補卡時又再看病的情形,但欠補卡有幾次,不記得了。也有連續欠卡就醫,之後在一起補卡,有幾次,我也不記得了,我不記得在該診所就醫,有無簽名過。健保規定7日內要補卡,所以我都會在7日內補卡,不曾7日以後才去補卡。」、「我在海山診所看診期間,曾有因出國,請醫師多開藥給我備用,但診所有無多刷健保IC卡,我不知道。」、「我的健保IC卡不曾遺失,也不曾借別人使用,我都是親自看診,不曾請別人代拿藥,我看完診後,一定會取回健保IC卡。」、「我在海山診所就醫期間,有無同一日看診2次不記得,也不曾同一日給2位不同醫師看診,該診所只有1位醫師。」、「98年度在海山診所看診,有欠卡就醫過,補卡時也會再看病,但欠卡幾次我不記得了。可是我都會在健保規定的7日內去補卡,98年4月4日、98年9月9日、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7日同一日刷我2次健保IC卡,98年7月13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5日同一日刷3次,98年8月18日同一日刷4次,98年7月
1日同一日刷6次,我不知道情形,該診所如何刷卡,我不清楚原因。」等語。有陳立盈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IC卡資料查詢、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表等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宗第959頁至1258頁)。
(2)原告雖主張:「保險對象陳立盈是本人的朋友,我有在她那裡保險,陳立盈會常到本診所看診,但她也常有欠卡,且有連續欠卡,之後再一起補卡的情形。本診所都依病人方便,那一天補卡都可以,只要在本診所申報費用之前補卡即可。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7日、
98年6月3日病歷未有就醫紀錄,其中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1日、98年6月3日應該是漏貼,另98年12月17日是復健療程中,所以沒有貼病歷。另陳立盈常在欠卡7日以後才補卡。」云云。惟查,原告申報陳立盈於98年3月17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10日、98年6月18日、98年7月3日、98年8月3日、98年8月7日、98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均屬事後補刷健保卡之情形,且補卡日期均逾7日,與陳立盈自述欠卡均於7日內補卡等語不合,故被告認定此部分合計2,160點醫療費用係屬虛報,洵非無據,陳立盈於相關刑案偵審中雖改稱不知7日補卡規定,且其都是經過一段時間始補卡云云,然與其訪談中所述情節差異甚大,參諸訪問紀錄陳立盈尚於7日內補卡部分特別簽名確認,及審酌原告為陳立盈客戶等節,陳立盈於被告訪談時應無故意為對原告不利證言之動機,是其最初於被告訪談時未受影響之證言,較屬可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七、承上,被告依前述事證,認定原告有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有關掛號及健保卡刷卡事宜,均係由診所行政人員處理,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原告為負責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本負有督導所屬人員依各該法規執行業務之責,所稱其就虛報健保醫療費用之行為無故意過失云云,要不足取。至於原告所稱如屬病患未親自就診,而由他人代向醫師說明病情後診斷給藥,應如何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法律爭點部分,因本件所涉行為事實均係為「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與原告所述爭點所主張或假設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故顯非本案應適用法律之爭議,是以原告就此所為法律上之主張,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多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依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特約2個月,及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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