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治平於民國106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科技園區內,拾獲 曾意惠 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葉治平知悉上開車牌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予以攜走後存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而侵占入己。嗣因葉治平遭受通緝,警方於107年6月29日攔查系爭車輛,經駕駛人 吳素秋 同意進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意惠、證人吳素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偶遇見地上有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應可得而知為確認車籍之重要物品,竟不思立即交付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取走後侵占入己、恣意存放於系爭車輛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非嚴重、且表示不願追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節,暨其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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