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16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
得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惟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融資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融資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
息,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金額及事實均不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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