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吳思萱
被 告 陳中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另兩造於96年底合夥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之早餐店,約定每人出資108000元,原告
應被告之要求先行墊借應出資之合夥金108000元,因合夥已
結束,被告即有償還義務,加計先前借款120000元,被告共
積欠原告228000元,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自97年起按月清償
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料被告於清償103000元後即分文
未付,尚積欠125000元,原告乃於100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解決清楚,被告已於100年7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然未置理,原告復於100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七日還清,被告於7月10日收受後迄未返還。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0000000元,且迄今已清
償103000元,尚積欠17000元。又兩造雖有合夥經營早餐店
,惟伊當初已向原告表明並無資金,俟早餐店經營有盈餘時
再回饋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就資金部分由其全部負責,伊並
承諾如未有盈餘,則其不支薪,然開店不到2個月,原告見
生意不如預期,乃於隔月搬回桃園,留下伊獨立經營早餐店
,一個月後即因一人無力苦撐只得結束營業,開店不成,沒
有盈餘,何來回饋?且伊為配合原告經營早餐店,辭去原有
印刷技術員之固定工作,花一個月時間請專人輔導技術轉移
,期間所花費金錢、心力,早已超過原告開店之資金,伊從
未要求原告分擔,足見原告所稱經營早餐店所生之債務
216000元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兩
造約定每月由被告償還5000元,迄今被告已清償103000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合夥經
營早餐店,每人應出資108000元,然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借
合夥金108000元,因合夥已結束,被告即有償還義務一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負擔合夥經
營早餐店債務108000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默示之承諾,
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
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
張有此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經營早餐店之合
夥出資額為216000元,被告應分擔108000元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
證以證明。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2份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合夥經營早餐店,被告同意分攤一半出
資額即108000元」之事實,再查:被告雖自承:自97年間即
按月清償5000元,迄100年6月9日止已陸續還款103000元等
情,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2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故,被告雖有按月清償之行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承諾或默示承諾分擔合夥出資額108000元之事實。又被告於
100年7月2日雖曾傳送簡訊予原告,內容略以:「...開店我
出25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簡訊內容譯文1份附卷
可稽,然該內容並非承認被告就合夥債務同意負擔25000元
,係兩造交情尚未惡化時,被告表示伊出工,若是賺錢時再
分,嗣因原告傳簡訊是說興訟,伊要息事寧人,始回傳該簡
訊,且100年7月3日之簡訊,伊有說給25000元是諒解金,亦
非承認合夥債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0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簡訊亦不足以做為被告有
自認:同意分擔合夥出資額108000元之佐證。另觀諸原告所
提出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於100年5月29日簡訊內容「六
月七日一次算清」,惟被告前已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是被告
所謂一次算清,是否即為欲清償借款債務及經營早餐店所支
出之合夥債務,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
合夥出資額108000元,尚屬無據。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亦經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120000元,被告自97年起即按月清償5000元,迄100年6月9
日已清償103000元,則至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餘之17000元亦已屆清償期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17000元之借款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返還合夥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7000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