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炳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被告陳炳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皇自民國107年5月29日晚上6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陳炳皇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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