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正與 林佩儒 前係男女朋友,並因細故與林佩儒發生爭吵,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
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徒手方式搥擊林佩儒所有、停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引擎蓋、左右前車門處部分鈑金凹陷,並使車輛鍍膜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佩儒。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損照片、維修單據、估價單、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加以解決,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引擎蓋、左右前車門及車輛鍍膜,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