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60號、109年度偵字第1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以匿名販賣虛擬遊戲幣或裝飾車牌方式,誘騙不知情之2位被害人上當,詐騙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2千元或現金3千元得手,行為誠屬不該,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已向本院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維修,月薪約2萬7千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父母及一位胞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第1次犯罪所得2千元,第2次犯罪所得3千元,合計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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