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培義
陳嘉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含黑桃花色拾參張共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及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6
7號被告陶培義等人涉及賭博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記帳單2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屬無疑。
三、經查;被告陶培義、陳嘉琪等人所涉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
0年7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含黑桃花色13張共65張)、記帳單2張,乃當場供其等為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千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則據被告陶培義、陳嘉琪等人供明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3926號扣押物品清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均堪認定。再參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因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沒收前述扣案物品,容有未恰。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含黑桃花色13張共65張)、賭資1千元及記帳單2張,雖有誤引法律依據之情事,然本院受理本件聲請,自應依法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人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前述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