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信瑜受刑人即被告林枷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信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信瑜因受刑人即被告 林枷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後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上午10
時應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業經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通緝簡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而本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