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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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賢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賢儒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賢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7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內,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6月21日合併執行,嗣於
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絕對伏特加1瓶藏放於褲子口袋,竊取得手。嗣因鍾賢儒遲未離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員工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警方則在鍾賢儒身上扣得其竊取之絕對伏特加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賢儒對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長 王文照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頁正面至23頁正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取財物而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根本未習得教訓、深切悔悟,甚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並經店家領回,以及考量其智識、生活狀況、現因昏迷無意識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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