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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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張綺心 相對人 王蓓茹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面額新台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蓓茹、王振宇間假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之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提存書、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1月14日新院平108司執全助曾187字第1084016690號函、111年9月28日新院玉民倫111聲137字第03425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12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假扣押事件卷(含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13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12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王蓓茹、王振宇之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法院亦已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等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振宇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020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雖未對相對人王蓓茹合法通知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列相對人王蓓茹為執行債務人,然並未聲請就相對人王蓓茹之責任財產為執行,且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對相對人王蓓茹之責任財產為執行,足徵相對人王蓓茹未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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