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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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至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28號被告彭鈺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翔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見 陳鈞偉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竊取機車1部,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陳鈞偉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該車後進行勘查,採證該車之安全帽內襯微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核與彭鈺翔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鈞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機車1部)已返還告訴人之父 陳星儒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立夫檢察官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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