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8號原告 凌惠英 被告 劉庭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人或互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於民國110年6、7月間允諾其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同事「 李泳澄 」借用帳戶之請託,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並依「李泳澄」要求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110年11月10、11日將「李泳澄」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下稱本案約定轉入帳號),並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李泳澄」,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李泳澄」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左右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馨怡」向原告佯稱:加入水陽投資工作室會員後,可進行一對一指導服務,並可入金操作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1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1,000元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出至本案約定轉入帳號之帳戶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41,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41,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14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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