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孝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孝憲(下稱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09年9月出境至中國大陸工作謀生,然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導致中國大陸「封城」、「交通中斷」,以及兩岸往來中斷,除聲請人通訊困難外,更無法返台處理任何事務,聲請人對於檢察官通知亦具狀請假,雖檢察官未准許,然本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不可抗力事由始致聲請人遲誤抗告時間。又聲請人受緩刑宣告之法院為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縱於該案曾 陳明 住居所,其效力完全不及於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地檢署及原審未再次確認聲請人實際住居所,逕以聲請人於臺南地方法院陳明之居所為準,送達自不合法。且原裁定作成及送達時,聲請人已出境在國外,並未居住「新竹縣○○鎮○○街000號4樓」、「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送達時亦非聲請人本人或送達代收人所簽收,原撤銷緩刑之裁定送達顯有違誤而不生送達效力。
(二)聲請人係因工作因素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檢察官雖曾發通知聲請人報到執行,然檢察官通知之時屬新冠肺炎初盛行,歷經中國大陸封城、兩岸鎖國及幾近斷絕觀之,要求聲請人如期報到實不可行,且聲請人曾具狀向地檢署請假,非對地檢署通知置之不理,聲請人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原裁定撤銷緩刑有所違誤。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而所謂非因過失,意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是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回復原狀,係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者,為其要件。
三、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復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緩刑,並分別於111年3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前於警詢、向法院陳明之居所地即「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保助字第73號執行卷第2頁、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撤緩卷》第13頁),並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舅舅收受(見本院撤緩卷第77頁),及於111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即「新竹縣○○鎮○○街000號4樓」(見本院撤緩卷第76頁、第78頁),有上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第1項、第2項規定,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撤銷緩刑宣告裁定既已於111年3月1日最先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址,而已為合法送達,則自111年3月2日合法送達翌日起開始起算抗告時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1年3月8日止抗告期間業已屆滿。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究竟有何受疫情影響而遲誤抗告期間之證明文件,且觀諸本院向地檢署調閱之執行全卷,亦未見有何聲請人所辯稱曾具狀向檢察官請假之文件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中記載「…期間檢察官雖曾發通知予抗告人(即聲請人)諭示抗告人報刑(應是『報到』之誤)執行…」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3號卷第3頁),顯見聲請人縱已出境亦清楚知悉檢察官曾發函通知其執行之內容,益徵聲請人所陳報之戶籍地、居所地確實均係可以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之處所至明。且至本院裁定當日之111年2月22日及其後查詢之111年3月10日止,「新竹縣○○鎮○○街000號4樓」仍係聲請人之戶籍地而無任何變更,此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撤緩卷第70頁、第78頁)。復觀諸本院所調閱之相關執行卷宗及本院撤緩卷宗均未見有何聲請人陳報住居所變更之資料,是本件既已依送達之規定,對自偵審起至執行時,始終未變更住居所地址之聲請人住居所送達,並於居所地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及於戶籍地寄存送達,當認已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其後聲請人本人是否簽收領取而有所區別。縱事後聲請人果有其辯稱之未實際居住該住居所地云云,則其既未向地檢署或本院陳明,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其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