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25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黃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中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貸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經查本件消費性貸款總額為五十萬元,貸放起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詎料本件一次性貸款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其逾借款仍未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台幣客戶資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台幣客戶資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