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5號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6號、102年度偵字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瑞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臺、鋸子壹支、手提袋壹個(含卸除工具壹包、機油貳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臺、鋸子壹支、手提袋壹個(含卸除工具壹包、機油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前因案判刑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7日傍晚某時起,迄同年月10日下午1、2時間之某時,先以徒手拉開之方式,破壞 郭添財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倉庫之鋁窗條,並撬破窗戶玻璃後,勾開窗戶鎖而侵入該倉庫,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臺及鋸子1支,切割郭添財所有之牛樟木2塊,接續竊取郭添財所有之牛樟木2塊【共計約20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經郭添財於同年月10日下午1、2時許,發覺失竊後報警,並在該倉庫內扣得劉文瑞留置該倉庫內桌子下之電鋸1臺、手提袋1個(含鋸子1支、卸除工具1包、機油2瓶)。
二、劉文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省道臺九線(綠色隧道)往太平方向之太平橋下方,竊取 林勝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保安林,即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亦即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林班地),竊取牛樟木7塊(總重量為135公斤、總材積為0.12立方公尺、山價4萬8千元),再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牛樟木搬運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產業道路
9.5公里處,為警攔查,劉文瑞見狀自行棄車逃逸,經警在該車輛後車廂內,查獲上開牛樟木共7塊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添財、林勝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添財、林勝賢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1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101年11月22日、102年4月2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01年8月21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0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管處102年3月25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臺東6林班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失竊車輛紀錄(通報)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通聯記錄及光碟各
1份,與查獲照片各57張、36張附卷可稽,及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電鋸1臺、鋸子1支、手提袋1個(含卸除工具1包、機油2瓶)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二次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而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經查:
本案被告前往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雖均係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置放在臺東林管處所轄森林內,然牛樟木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誤。另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之重量非輕,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臺東6林班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1張在卷可參(臺東分局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二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2年起,迄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鋸子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又其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事實欄二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勝賢以3萬元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郭添財部分尚未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02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4-2頁、第54-4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牛樟木塊之重量、材積、價值、自承以抓魚及修車維生、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事實欄二所竊取之牛樟木7塊,已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共竊取牛樟木7塊,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查定之山價(售價扣除生產費)共4萬8千元,有臺東6林班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第516號偵卷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14萬4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牛樟木2塊,因所犯非屬森林法之罪,爰不併科贓額之罰金,附此敘明。
七、末查,就事實欄一所扣案之電鋸1臺、鋸子1支、手提袋1個(含拆除工具1包、機油2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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