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102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6號、102偵緝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瑞(以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論處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4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書敘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開刑責恐有過重,上訴人即被告迭經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勝賢 以3萬元達成和解(詳有原審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02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尤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且所竊得之牛樟木塊之重量、材積,價值非鉅,和與坊間所聞見之大宗山老鼠所為大量侵害自然生態森林樹木,顯有懸殊,然而被告經原審所科之刑度竟與大宗山老鼠所科之刑度相當,確有失公允,容有違誤。又上訴人現有兩名兄長為癌症重病患者(詳附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平日生活起居相關瑣事,亦亟待上訴人返家為之照顧。綜上所述,懇請承審法官能本於悲天憫人之慈悲胸懷,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違反森林法等犯行,
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緝字第36號卷第63至6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36頁、第57頁背面。第59頁);對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則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卷第73、79頁、第80頁背面),嗣均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郭添財 、林勝賢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1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101年11月22日、102年4月2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01年8月21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0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管處102年3月25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臺東6林班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失竊車輛紀錄(通報)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通聯記錄及光碟各1份、查獲照片各57張、36張等資料,及扣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電鋸1臺、鋸子1支、手提袋1個(含卸除工具1包、機油2瓶)為證據(均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科刑,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
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為個案審酌裁量之問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勝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況所竊得之牛樟木塊之重量、材積,價值非鉅,及現有兩名兄長為癌症重病患者亟待其返家為之照顧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原判決於論罪科刑理由中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自制力薄弱,未尊重他人財物之管理權,且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鋸子竊取,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林勝賢達成和解(告訴人郭添財部分則尚未和解),態度非劣,暨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牛樟木塊之重量、材積、價值、以抓魚、修車維生之職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併所竊取之牛樟木7塊,已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等一切情狀後妥適量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失衡之處。再參以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並且於本件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屢經刑之執行仍不知反躬自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森林主產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行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為累犯,而本件加重竊盜、違反森林法罪部分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累犯加重後,原審所量處為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暨違反森林法部分併科贓額4萬8千元3倍之罰金即14萬4千元,;普通竊盜罪部分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原為銀元,現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累犯加重後,原審所量處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則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所為之量刑猶在中度刑以下,仍屬低度刑,自難謂有過重之處。另被告所陳尚有2名癌兄亟待其照顧云云,縱容信實,惟原審已就各項量刑要素已詳加審酌,俱如前述,自不足再為減輕之考量。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經再三斟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泛言原審量刑過重,重為爭執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實與上訴第二審應備之具體理由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與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闡述甚詳。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違反森林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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