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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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碧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碧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碧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確皆係於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雖原分屬不得及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確定時││││││暨確定判決││├──┼────────┼──────┼───────┼────────┼─────┤│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5.06.13採尿│本院105年度審訴│105.10.18│││││回溯26小時內│字第708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05.06.13採尿││105.10.18│││││回溯96小時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