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陳美琦 被上訴人 許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隔壁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
7月25日、26日為修繕房屋漏水,竟僱工以鐵皮包覆兩家之共同壁後,打入壁釘,固定釘入上訴人住家南面、西面牆壁及轉角等處各4吋,造成房屋從2樓至3樓之壁磚均發生龜裂,破壞上訴人之住家風水,且因此上訴人父親才會於101年8月11日自里港家裡騎腳踏車出門後就走失,延至同年月14日才在屏東縣萬丹尋獲,但已經死亡,致上訴人精神感受到痛苦。認被上訴人施作鐵皮打入壁釘,致上訴人壁磚破裂,並破壞住家房屋風水之部分,應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於房屋風水被破壞,導致上訴人之父親走失身亡,上訴人為此悲痛萬分,受有精神上痛苦,則應賠償20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壁即庭呈照片所示紅色框框處,然該處全屬被上訴人之牆面。係為了防止滲水才在該框框的牆面轉角處施作鐵皮包覆。此根本與上訴人家的牆壁無關,更非上訴人所謂之共同壁。至於上訴人所稱住家風水遭到破壞及精神損失部分,均與上揭施作鐵皮包覆工程無關,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村○○路○○○○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路74之4號房屋係隔壁鄰居,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26日僱工在兩家相鄰牆壁之前緣以鐵皮予以包覆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前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建築圖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僱工施作時,因以壁釘固定伊之住家南面,西面牆壁及轉角等處各4吋,致伊所有之房屋從2樓至3樓之壁磚均發生龜裂,破壞伊之住家風水,且因之伊父親 陳飛 於101年8月11日自家中騎腳踏車外出而走失,延至同年月14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尋獲,但已死亡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所有前揭房屋雖屬同向相鄰,惟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前方
建築較被上訴人之房屋退縮,上訴人僅於該退縮空地搭蓋1樓車庫。而被上訴人則係於其所有房屋前方牆壁(即上訴人之房屋前方退縮部分)之二、三樓前緣以鐵皮予以包覆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3頁),又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鐵皮有無搭建到你房屋?)沒有,鐵皮只搭到一樓車庫上面之牆壁,被上訴人這樣做會影響到我家風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僱工以鐵皮包覆之牆壁前緣(見本院卷第49頁、紅色標線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一部分,即該部分並未有上訴人房屋之建築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施作鐵皮打入壁釘,致上訴人房屋壁磚破裂,並破壞住家風水而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之父陳飛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1年8
月14日死亡時已81歲,死亡前有失智服藥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又依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相驗陳飛屍體之101甲字第53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及其併發症。先行原因則為:高血壓、高血脂病史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以觀,亦難遽認陳飛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前揭僱工施作鐵皮包覆相鄰牆壁前緣之行為有何關係,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與陳飛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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