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子湧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胡嘉彬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郭世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