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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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范士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書狀抬頭及「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除書狀抬頭誤寫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起訴狀」外,並誤寫當事人稱謂(誤將『原告』寫為『陳述人』、『被告』寫為『相對人』),及有漏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書狀抬頭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書狀內關於聲明異議及陳述意見程序之用詞,均應予修正,以符程序。
㈡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正確記載當事人稱謂。
㈢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
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漏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三、「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四、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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