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簡智宏 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在簡智宏所任職之「溫莎堡美容名店」擔任美容師,明知簡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某日,在其高雄縣○○鄉○○路中山高中附近租屋處,與簡智宏為姦淫之相姦行為。嗣於98年5月3日,乙○○發覺甲○○發送予簡智宏之手機簡訊內容,始覺有異而查知上情,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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