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全燕 」署名共壹拾參枚、指印(含左右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共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全祥與張全燕為兄弟關係。張全祥於民國106年5月7日11時11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詎張全祥為逃避上開酒駕之法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張全燕之名義接受員警行呼氣酒測程序,並提供張全燕之年籍資料,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據以填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及出生日期等資料,復接續於附表編號1、2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偽簽「張全燕」署押、指印各1枚,並在附表編號7所示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張全燕」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係張全燕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旋將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交予員警收受以行使。因警方測得張全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認張全祥涉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進行相關筆錄製作程序,張全祥復承前述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全燕」之署押;於附表編號5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張全燕」之署名、指印(含左右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再於同日稍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張全祥仍承上開偽造署押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全燕」之署押(偽造之署押、指印枚數及欄位,均詳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張全燕本人、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案件對象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全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被告於警詢暨偵訊時之筆錄、員警於106年5月7日所拍攝之「張全燕」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6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584900號函暨所附被告及員警於106年5月7日所採集之「張全燕」指紋卡、被害人張全燕之護照影本、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被告及被害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張全燕」之署名,就該欄位文義觀察,顯表示簽名者「張全燕」已收受該通知單之用意,核具刑法上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嗣復將之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張全燕、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當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
8至10所示之文書或筆錄,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在其上文件、欄位內所偽造之「張全燕」簽名、署押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為「張全燕」,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揆之前開說明,均僅係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偽造文書尚屬無涉。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全燕」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張全燕」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掩飾其上開酒駕犯行目的,從而達到避免行政、司法機關處罰、追訴所為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又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5關於掌紋部分所涉偽造署押犯行雖漏未論及,但因此部分與認定有罪之附表其他編號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上述偽造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署押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署押之犯行,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行為警查獲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竟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率爾冒用被害人張全燕名義應詢、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指印,顯見其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非但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損害,亦可能使被害人遭訟累之困擾,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張全燕」署名共13枚、指印25枚(含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枚、左右手掌紋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本身,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交付予警員,難認尚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檢問卷」中,被告於該份問卷末填寫「張全燕」字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卷第21頁右下方),其登載目的旨在識別身分之用,非以張全燕本人填載為必要,而不具有「署押」之性質,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名、署押或指印││││││├──┼───────────────┼───────────────┼──────────────┤│1.│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張全燕」署名、指印各1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受稽查人簽名」欄│「張全燕」之署名、指印各1枚│││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張全燕」之署名、指印各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4.│同上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張全燕」之署名、指印各1枚│││親友通知書│││├──┼───────────────┼───────────────┼──────────────┤│5.│指紋卡片之「手指及手掌」欄及「│「手指及手掌」及「捺印時間」欄│「張全燕」之署名1枚、指印共│││捺印時間」欄││12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共2枚│││││、左右手掌紋共2枚│├──┼───────────────┼───────────────┼──────────────┤│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張全燕」之署名、指印各1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張全燕」之署名1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106年5月7日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人」欄│「張全燕」之署名、指印各1枚││││││││├───────────────┼──────────────┤│││「受詢問人」欄│「張全燕」之署名、指印各1枚││││││││├───────────────┼──────────────┤│││筆錄騎縫處│「張全燕」之指印2枚││││││├──┼───────────────┼───────────────┼──────────────┤│9.│106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認罪簽名」、「同意接受緩起訴│「張全燕」之署名3枚││││處分簽名」及「受訊問人」欄││├──┼───────────────┼───────────────┼──────────────┤│10.│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被告簽名」欄│「張全燕」之署名1枚│││書(乙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