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因故與人發生爭執,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理性方式排解
,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雖曾自稱係誤以對方為另名林姓男子,但縱然屬實,被告既然想傷害他人、也的確傷害到他人,行為對象的錯誤,並不會影響被告故意傷害之既遂),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於急診接受診療及傷口縫合手術共3針,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行為係持鐵槌而對他人頭臉為之,除了造成他人實害之外,造成的風險程度也屬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本難從輕量處。
㈡另衡酌告訴人不願商談和解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
份在卷可佐,是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客觀上未能彌補告訴人,此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之因素,但同樣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但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追訴、判決有罪的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並於被告認罪後,寬宏、明確陳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法院依法裁判」,並表示判輕一點等語(均見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此一意見亦應尊重。暨兼衡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整體過程、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考慮上述一切情節,認為:告訴人雖然幸而沒有殘留重大的後遺症,但從被告的衝動、魯莽的情緒、持有的器具、打擊的部位、造成他人高度風險的行為方式來看,應該要執行相當程度的刑罰(包括易刑),不宜僅以拘役以下的刑度相待,以此方式慎重警惕被告的行為,並達到刑罰預防的目的,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望被告能因此謹慎控制自身情緒,尊重他人法益。
四、本件扣案之鐵鎚1支,係歸屬被告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6頁、第32頁、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卷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