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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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沅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沅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得告訴人所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良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罰金5千元,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告訴人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已衡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節,量處被告前述之刑,以該罪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情形,客觀上尚無明顯濫權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而為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簡上卷第49、55、65、81至83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沅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沅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4時15分許」更正為「3時23分許」、倒數第2行補充抵達時間「4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得告訴人所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良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8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66號被告楊沅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沅龍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市民大道路口,搭乘 顏泳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顏泳山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致顏泳山陷於錯誤,誤認楊沅龍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依其指示載往上開處所,楊沅龍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890元。
二、案經顏泳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沅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泳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