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宗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核被告莊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恐嚇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另衡量被告提領金額為2萬元,嗣並全數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以非法手段恫嚇告訴人而取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父母、本案提領之金額為2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葉吉源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將提領金額交給犯罪集團成員,其自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41號被告莊宗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達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8日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葉吉源佯稱其飼養之賽鴿遭擄走,要求匯款贖鴿云云,致葉吉源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及110年3月11日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帳戶(其中2萬元係匯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帳戶),莊宗達其後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聽從不詳人指示於110年3月11日8時24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郵局提領2萬元後交予集團成員。
二、案經葉吉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宗達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有依指示至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將予不詳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吉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畫面證明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犯嫌係以擄鴿勒贖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並非是用詐騙之手段,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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