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沅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沅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4時15分許」更正為「3時23分許」、倒數第2行補充抵達時間「4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得告訴人所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良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8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66號被告楊沅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沅龍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搭乘 顏泳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顏泳山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致顏泳山陷於錯誤,誤認楊沅龍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依其指示載往上開處所,楊沅龍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890元。
二、案經顏泳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沅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泳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