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UHONG(越南籍)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已於110年7月4日出境)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本院另按: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人所製作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影本,除照片係改成使用被告之外,其餘部分之記載內容均與 范妝金 所提供之原本相同,此業據范妝金於警詢時亦有說明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是以應認阿水係取得范妝金之國民身分證、結業證明書而加以變造,而非偽造,聲請認係偽造,容有誤會,應均予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惟新」,更正為「惟心」;倒數第2行「6月6日」,更正為「4月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陳韻琇葉愛月 」,更正為「 李治嫻 」(因陳韻琇、葉愛月2人,並無於警詢中為證述筆錄存卷);同欄二第6行「分別惟」,更正為「分別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復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水共同變造之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影本而行使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又上開結業證明書係臺中市政府所核發,經核發後,使該員取得有照顧服務能力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該變造之結業證明書影本自得為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客體。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聲請認被告所犯係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結業證明書影本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越南籍人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達在我國覓得看護工作之目的,冒用「范妝金」之身分同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結業證明書影本,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在我國工作逃逸後,行蹤不明逾期居留多年,為圖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而冒用「范妝金」之名義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影本,足生損害於范妝金本人、戶政機關及惟心看護服務中心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且其曾為逃逸之外籍移工,行蹤不明逾期居留島內多年,為圖覓得看護工作致犯本案,並因此受有如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圖工作,不惜違法,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被告變造之「范妝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結業證明書影本各1張,業均已交由惟心看護服務中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91號被告甲○○○○○○○(越南籍)
女58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7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7月4日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M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93年1月8日經勞動部合法引進之越南籍移工,然其自95年12月6日起行方不明。甲○○○○○
○○為掩飾其逾期居留之身分,竟於109年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越南籍人士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水」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范妝金(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5日中市社青字第1020060679號函備查結業證明書影本各1張,再由甲○○○○○○○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市場,交付其照片予「阿水」,由「阿水」依據甲○○○○○○○提供之照片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其上資訊:統一編號:Z000000000,姓名:范妝金;出生日期:民國71年11月16日;父: 黃金越 ;母: 范氏雲 ;配偶:
李修冠 ;出生地:越南;住址: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及前揭臺中市政府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影本1張(其上資訊:范妝金;性別:女;身分證字號:MD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參加中華病患照顧服務協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含實習)共計90小時,訓練結業,特此證明)後,交由甲○○○○○○○持以證明身分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甲○○○○○○○並於109年間,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件影本與結業證書影本各1張,至惟心看護服務中心應徵看護工,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惟新看護服務中心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甲○○○○○○○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通知,於110年6月6日自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妝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 仲介 吳德忠 、證人即雇主 廖美雲曾森林 、陳韻琇、葉愛月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范妝金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前揭結業證明書影本1張、被告持之行使之偽造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張、結業證明書影本1張、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前揭臺中市政府備查之結業證明書為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涉犯刑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報告機關漏載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惟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另被告與「阿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犯論處。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結業證明書影本各1紙,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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