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自訴人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代表人 蔡雅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三四二巷八號,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