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友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友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友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845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5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84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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