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江慧娟選任辯護人黃國展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10
9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慧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慧娟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賺取提供1本存摺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聽從並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曉珊 」之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密碼改為指定數字「667788」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晚上8時4分,至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原大門市,寄予「黃曉珊」收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 詐騙,致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江慧娟名下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江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原簡上卷一第9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看到兼職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接洽,因對方說絕對合法,才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對方,其是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辨以: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即無從成立幫助犯,被告信賴對方確實是合法公司,僅因一時不察,誤判並信賴對方而將帳戶交與對方,是被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幫助犯。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裁定,行為人必須當下主觀上知悉係幫助特定犯罪而提供帳戶,供不知名之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方能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並不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是做為詐騙集團使用,供提領詐欺款項,是亦不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於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將該等金額,匯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且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告訴人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81至83頁、第105至109頁、第131至135頁),復有告訴人洪錦鳳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劉俞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鄧雲蘭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劉素寬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8年5月2日一平鎮字第32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30日營清字第1080045863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18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75頁、第97至101頁、第111頁、第147頁、第163至201頁、第203至207頁、第209至
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為賺取提供1本存摺10天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聽從並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曉珊」之人指示,先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密碼改為「667788」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
108年3月12日晚上8時4分,至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原大門市,寄予「黃曉珊」收受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1至第13頁背面、第21至23頁、第223頁,原審卷第46頁,簡上卷一第88頁),另有被告與「黃曉珊」Line對話照片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7至53頁背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做過作業員,每天要工作12小時,1個月薪水4萬元;老公是大貨車司機,每天工作時間逾8小時,月薪差不多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簡上卷一第89頁),且其自陳為專科肄業(簡上卷一第88頁),並觀諸被告與自稱「黃曉珊」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當「黃曉珊」告以:「一個帳戶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一個月分3期領取,薪水一期是10天,就是說你每10天一個賬戶就可以領取10000的薪水了」、「以此類推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幾個帳戶來算的,配合期間您的薪水也是固定的,瞭解了嗎」、「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在3-5天確定可以正常使用,公司就會給你安排第一期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你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不需要你任何證件跟印章,等於說我們公司跟你租賬戶配合的」之意指以高額對價承租之訊息後,被告在詢問薪水是如何及何時領取後,即告知要提供含上開3個帳戶及玉山銀行共4個帳戶,被告雖有詢問:「會不會詐騙啊…」、「滿怕的」等語,然在對方回覆:「你的擔心可以理解」、「這個你放心哦」、「公司需要的是長期配合的客戶」、「不然也不會這麼多客戶跟公司配合了哦」等語,未加查證下,即於當日晚上8時4分將金融帳戶資料寄與對方,此有被告與自稱「黃曉珊」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7背面至47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訊息所指之提供帳戶行為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欲賺取顯悖於常情之「薪水」,先依「黃曉珊」指示將其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密碼均改為「667788」後,再貿然將足以存提上開帳戶內金額之存摺及提款卡,率爾寄予全然陌生之「黃曉珊」,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求職賺取薪資之情況迥異;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就對方是否合法,是有所懷疑、猶豫等語(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90頁),而被告於寄出上開金融帳戶前甚至有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黃曉珊」:「會不會詐騙啊…」、「滿怕的」,於寄出後再詢問「…應該不會變人頭帳戶吧」、「滿擔心的」等語(偵字卷第33、47頁),顯見其就對方向其承租帳戶之行為究竟是否合法一事,亦存有懷疑,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卻為賺取顯悖於常情之「薪水」,貿然將足以存提金融帳戶內金額之存摺及提款卡,率爾寄予全然陌生之「黃曉珊」,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已如前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稱:被告是遭詐騙,一時誤信對方才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其亦是被害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依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裁定,行為人必須當下主觀上知悉係幫助特定犯罪而提供帳戶,供不知名之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方能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並不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是做為詐騙集團使用,供提領詐欺款項,不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亦係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裁定有所誤解,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其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將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予自稱「黃曉珊」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黃曉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以前開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云云,尚有未恰,然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4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
9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曉珊』之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密碼改為指定數字『667788』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寄予『黃曉珊』收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即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既為「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其理由卻以:「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如本案之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為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尚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認被告前開所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行為,而僅論處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簡上卷一第11頁),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又本院細譯被告與「黃曉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足認被告顯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或其他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且該等帳戶對於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提供助力,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就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論處幫助洗錢罪,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不當。準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其無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受騙金額,合計達33萬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顯見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既原審就被告將其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僅論處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業如前述,因原審適用法條已有不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顯見其毫無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是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得判處較原審更重之刑期,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洪錦鳳│108年3│撥打電話佯稱│於同日中午│中國信託帳││││月15日│係朋友因親戚│12時7分│戶│││││周轉不靈所以│許匯款12││││││要借款等語│萬元││├──┼────┼────┼──────┼─────┼─────┤│2│劉俞靖│108年3│撥打電話佯稱│於同年月│華南銀行帳││││月12日│係姪女要借錢│15日下午│戶││││晚間6│還款等語│1時15分│││││時23分││許匯款10│││││許││萬元││├──┼────┼────┼──────┼─────┼─────┤│3│鄧雲蘭│108年3│撥打電話佯稱│於同日上午│第一銀行帳││││月15日│係朋友因投資│11時27│戶││││上午11│股票失利需借│分許匯款6│││││時許│錢周轉等語│萬元││├──┼────┼────┼──────┼─────┼─────┤│4│劉素寬│108年3│以通訊軟體│於同日中午│第一銀行帳││││月15日│LINE傳送訊│12時59│戶││││中午12│息佯稱急需借│分許匯款5│││││時許│款等語│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48號被告江慧娟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慧娟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寄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詐騙,致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慧娟固承認有申請並交付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對方稱借伊的帳戶1本1個月可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因為伊以為是正當工作且有生活上的經濟壓力,才相信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洪錦鳳、劉俞靖、鄧雲蘭、劉素寬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一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有告訴人洪錦鳳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俞靖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告訴人鄧雲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網路銀行匯款記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素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秉此衡諸被告於偵訊中應答自如,並無異於常人之處,且其
於偵訊中自陳有生活上壓力需要負擔小孩扶養經費乙情,顯見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於交付自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觀之卷內被告與收取銀行帳戶之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足見其與該名收取銀行帳戶之人互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情,足見被告與所指配合提供帳戶之人員未曾謀面且毫無所悉,即提供其開設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須自行承擔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係為賺取出租帳戶之金錢,竟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是以,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洪錦鳳│108年3│撥打電話佯稱│於同日中午│中國信託帳││││月15日│係朋友因親戚│12時7分│戶│││││周轉不靈所以│許匯款12││││││要借款等語│萬元│││││││││││││││││││││││├──┼────┼────┼──────┼─────┼─────┤│2│劉俞靖│108年3│撥打電話佯稱│於同年月│華南銀行帳││││月12日│係姪女要借錢│15日下午│戶││││晚間6│還款等語│1時15分│││││時23分││許匯款10│││││許││萬元│││││││││├──┼────┼────┼──────┼─────┼─────┤│3│鄧雲蘭│108年3│撥打電話佯稱│於同日上午│第一銀行帳││││月15日│係朋友因投資│11時27│戶││││上午11│股票失利需借│分許匯款6│││││時許│錢周轉等語│萬元│││││││││├──┼────┼────┼──────┼─────┼─────┤│4│劉素寬│108年3│以通訊軟體│於同日中午│第一銀行帳││││月15日│LINE傳送訊│12時59│戶││││中午12│息佯稱急需借│分許匯款5│││││時許│款等語│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