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昇
羅弘奇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永昇、羅弘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原贅載第1款、第2項等語,應予更正)、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9016735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包裝袋7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表(扣案毒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持有人數量驗前重量驗後重量鑑定資料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弘奇6包總毛重6.3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4公克)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淨重1.53公克)檢驗,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90167355號鑑定書1份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永昇1包毛重1.9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45公克)經檢視為白色晶體,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39公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