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 邱允 和被上訴人 劉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一百年度北小字第三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狀關於上訴理由僅記載略以:重建木作費用判決給付三千一百五十元,與實際支付三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差距過大。十一樓玄關旁佣人房木造天花板漏水污損,為查明原因而僱工拆除,回復原狀不能只用油漆,而需重做。客廳天花版是木作,漏水導致合板朽爛拆除,亦需重做。廚房邊之儲藏室天花板是密閉的塑膠天花板,為查明漏水原因拆除,也無法重新使用,需木匠重做。上述回復原狀之費用,包括工料為三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並非被告所述裝潢費用。原判決判予原告天花板拆除費用七千五百元,天花板重建木作僅三千一百五十元,比較之下顯不合理等語。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指出原審判決不適用何種法規、法則或實務見解或適用不當,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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