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陳再福
被上訴人   黃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
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
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
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
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
件而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
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載明以其租用之「台中郵局606號信箱
」作為送達處所,有起訴狀在卷可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
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
已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
送達證書(其上記載到局日期為99年12月15日)在卷可證,
自應認第一審判決已於99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
人遲至100年1月1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