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冠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字第38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冠欽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以1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標準 易科 罰金。嗣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惟遭否准。然異議人係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前雖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距今已4年有餘,本件僅為偶發事件,原判決業已審酌前公共危險犯行,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已斟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足收警惕之效;異議人為家中獨子,尚有母親需照顧,且係延盈鐵公司之負責人,須處理公司之經營及員工之調派事宜,倘入監服刑,家庭、事業恐均將毀於一旦。執行檢察官違背法律之授權,以無關之因素考慮,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顯違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予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另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意旨除防止受刑人因入監沾染惡習、被貼上標籤及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因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會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不足。勞動或服務具有經濟價值,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基於前述立法意旨之精神,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能否收矯正之效。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2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PUB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4月16日凌晨4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7日之102年執丙字第3894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載明「本件係酒駕第3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102年度執字第3894號)查閱無訛,堪予認定。又異議人之上開罪刑,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並可參酌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異議人以本院乃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得准予易科罰金,作為指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不當之理由,顯非有據。
(二)另異議人於為本件酒醉駕駛犯行之前,曾於98年2月6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因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後述二犯案件)而經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判處罰金45,000元確定(一犯);又於98年4月14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復於102年間再為本案犯行(三犯),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自堪認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酒駕五年內三犯,且為累犯,前曾易科罰金執行仍犯本案」為由,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同上開執行案號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查表附卷可稽。異議人自98年起迄今,本次已第三度因酒後駕車遭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於前二次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珍惜檢察官及法院給予之寬典,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8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指為違誤。
(三)至異議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所載家庭、經濟因素而有入監執行之困難,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即無不當。
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顯非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