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文江以證人身分應訊,本應據實陳述,然卻因細故,輒違背此項據實陳述之義務,非惟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漠視國家偵查機關偵查權正確行使,亦恐使遭其虛偽指訴犯罪之人受累於訴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虛偽陳述造成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1號被告詹文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江明知其於民國104年9月28日19時許向 莊凱元 (涉犯販賣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上訴字1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林育彤 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913號偵辦林育彤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時,於104年11月4日在本署第四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上開時間與莊凱元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間,其所交付購買毒品之金錢是否係交付林育彤,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這次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4年9月28日左右晚上7點多在花蓮縣○○鄉○○路00號向莊凱元及林育彤購買,因為毒品是莊凱元交付的,錢是交給林育彤,交易的時候只有莊凱元及林育彤在場云云,使本署檢察官依據詹文江上開之不實證詞,據以對林育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起公訴。嗣該案經起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審理時,詹文江於105年4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就上開案件作證應訊,並於供前具結,道出實情改稱:104年9月28日晚上的時候是林育彤接的電話,他說莊凱元不在,伊當時聯絡不到莊凱元,伊錢都準備好要還莊凱元,所以伊就挾怨報復說林育彤有賣毒品給伊;104年9月28日伊都沒有拿到東西,伊於偵訊會這樣說是因為聯絡不到莊凱元,前面那幾通都找不到他,因為伊購買毒品都是跟莊凱元比較多,跟林育彤就是比較少,幾乎是沒有,所以伊聯絡不到莊凱元的時候我就想說要報復他,但事實上是沒有交易,也沒有任何金錢等語,而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將上開林育彤販賣毒品部分,判決無罪。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江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4年度他字第913號案件10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10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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