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72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鄭振龍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振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76
3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鄭振龍之遺產管理人,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執行:㈠審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㈡審閱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通知及裁定;㈢審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842號支付命令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㈣審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63號之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判決;㈤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㈥審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函文及通知;㈦審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105年度牌稅執字第3242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繳款通知;㈧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㈩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原繼承人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查詢被繼承人所有車輛及欠稅等相關資料,並審閱屏東監理站之回函;向臺灣銀行屏東分公司、桃興分公司查詢被繼承人存款帳號及遺產,並審閱上開分公司之回函;審閱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4年01期(月)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耗時508分鐘,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完畢前,經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或以遺產清償等,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鄭振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
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63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民
國104年10月20日屏院勝非勇字第104司拍234號函暨所附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842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高雄地院民事庭通知書、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4日屏院進民執辛字第105司執428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3日屏院進民執辛字第105司執4286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松濤法律事務所函、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函、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
土地2筆,其中1筆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70萬3,494元,另1筆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8,460元,而除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又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已於105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鄭振龍之遺產負擔,至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亦已裁定由被繼承人鄭振龍之遺產負擔,皆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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