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翔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犯三次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卻為本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 蔡宜甄 所受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利得沒收性質上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故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為沒收標的。本件被告竊得之蘋果牌手機1支雖價值約2萬7000元,惟被告供稱其已經變賣得款3、4000元在卷,是其實際犯罪所得應為其所變賣之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尚有未洽,該2萬7000元乃將來被害人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被告實際犯罪利得未必完全相同。再被告供稱3、4000元,自包括4000元,為不使被告因本件犯罪有任何利得,乃估算其利得為4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利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