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在賣場以「順手牽羊」之手法行竊物品,犯罪動機、方式,暨其所竊物品,價值尚屬有限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1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2項)。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諭知被告緩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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