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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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詠懷

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詠懷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161巷與該巷1弄之路口處準備倒車;同一時間,告訴人 徐秀錦 早已坐在A車後方、某民宅前方路旁整理盆栽多時,且與A車間仍存有一段距離。豈料,被告本應注意後倒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環境,以及其斯時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倒退,以致A車車尾撞擊告訴人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腰部挫傷合併神經病變與急性消化道出血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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